(2016)湘048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2012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殷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市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殷某某窜至本市一小区,乘被害人吴某某未锁车门之机,从吴某某的白色宝马X3越野车内盗窃10元钱。2、201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窜至本市北外街新街二巷内,乘被害人陈某某未关好车窗之机,从陈某某的黑色大众小车内盗窃了3包香烟及4元钱,总计价值164元。3、201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窜至本市沿河风光带一小区,徒手打开阳某某白色的两厢小轿车实施盗窃时被在车后座睡觉的阳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阳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