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吴乾武、田茂良、王毅等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江,吴某武,田某良,田某阳,王甲,王乙,周某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850917××××,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保靖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凤英,女,保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某武,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88041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2010年11月30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8日被江阴市看守所释放;2013年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辩护人文启兵,男,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良,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860808××××,土家族,初中文化,住保靖县。2006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3月20日被花垣县看守所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阳,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931206××××,土家族,小学文化,住保靖县。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日被福州市第一看守所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3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甲,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780414××××,土家族,初中文化,住保靖县。2010年12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松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3月31日被贵州省松桃县看守所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乙,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861010××××,土家族,初中文化,住保靖县。2013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851207××××,土家族,小学文化,住保靖县。2006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王甲、田某阳、王乙、周某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彭某江以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岩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福生、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浪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武其辩护人文启兵,被告人田某良、王甲、田某阳、王乙、周某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吴某武申请对被害人彭某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中止审理,2016年3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底,被告人吴某武与彭某江等人在江苏省无锡市发生纠纷,双方准备互殴,但因没有找到对方而未果。2月12日清晨,被告人吴某武和被告人田某良、田某阳、周某齐、刘某(批捕在逃)、唐某铭(批捕在逃)开车返回湖南省花垣县,在花垣县晨龙168酒店开房休息。当天下午田某阳得知彭某江乘车从无锡市回保靖县,并把此事告知了田某良等人。后被告人王甲、王乙来到酒店房间,吴某武、田某良召集刘某、周某齐、唐某铭、田某阳、王甲、王乙在房间里商量将彭某江砍了,吴某武讲“等下要搞就搞像样点,只要莫出大事就可以了”,田某良讲“那也莫搞得太重,同时莫高得太轻”,王甲讲“要不要喊龙某一起去搞”、“搞出事了我有关系摆平”,周某齐讲“这也怕,那也怕,卵莫高他”。最后决定由田某阳开车,刘某、唐某铭二人具体动手。之后吴某武喊田某阳购买了菜刀、面罩作为工具,田某良与王乙借了一辆白色猎豹车,用于开到保靖砍人。2月13日凌晨3时许,田某阳、唐某铭、刘某开车来到保靖县迁陵镇高速路口等候彭某江。13日7时许,田某阳等人看见彭某江乘坐的客班车,然后开车尾随,并将车停至保靖县汽车站出站口,唐某铭和刘某看见出站后,便持菜刀冲上去将彭某江砍伤。后唐某铭和刘某上车,田某阳开车沿209国道向花垣方向逃跑。吴某武、田某良、王乙、周某齐开车去接应田某阳、唐某铭、刘某,之后各自逃窜。经鉴定,彭某江的伤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2月14日,吴某武和田某良在保靖县迁陵镇被公安机关抓获,3月9日,王乙和周光齐到保靖县公安局投案,3月12日,田某阳在龙山县里耶镇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13日,王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王甲、田某阳、王乙、周某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彭某江砍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阳、王甲、王乙、周某齐在共同犯罪中起商量、接应等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王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诉称: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重伤,住院288天,造成损失,故,要求几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1929.54元,误工工资70846.5元,护理费2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120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65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65328.04元。被告人吴某武的辩解:1、本人不是主犯,2、已给被害人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文启兵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武不是主犯,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良的辩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的辩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王乙的辩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齐的辩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被告人吴某武与彭某江等人在江苏省无锡市发生纠纷,双方准备互殴,但因没有找到对方而未果。2月12日清晨,被告人吴某武和被告人田某良、田某阳、周某齐、刘某(批捕在逃)、唐某铭(批捕在逃)开车返回湖南省花垣县,在花垣县晨龙168酒店开房休息。当天下午田某阳得知彭某江乘车从无锡市回保靖县,并把此事告知了田某良等人。后被告人王甲、王乙来到酒店房间,吴某武、田某良召集刘某、周某齐、唐某铭、田某阳、王甲、王乙在房间里商量将彭某江砍了,吴某武讲“等下要搞就搞像样点,只要莫出大事就可以了”,田某良讲“那也莫搞得太重,同时莫高得太轻”,王甲讲“要不要喊龙某一起去搞”、“搞出事了我有关系摆平”,周某齐讲“这也怕,那也怕,卵莫高他”。最后决定由田某阳开车,刘某、唐某铭二人具体动手。之后吴某武喊田路阳购买了菜刀、面罩作为工具,田某良与王岗借了一辆白色猎豹车,用于开到保靖砍人。2月13日凌晨3时许,田某阳、唐某铭、刘某开车来到保靖县迁陵镇高速路口等候彭大江。13日7时许,田某阳等人看见彭某江乘坐的客班车,然后开车尾随,并将车停至保靖县汽车站出站口,唐某铭和刘某看见彭某江出站后,便持菜刀冲上去将彭某江砍伤。后唐某铭和刘某上车,田某阳开车沿209国道向花垣方向逃跑。吴某武、田某良、王乙、周某齐开车去接应田某阳、唐某铭、刘某,之后各自逃窜。经鉴定,彭某江的伤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2月14日,吴某武和田某良在保靖县迁陵镇被公安机关抓获,3月9日,王乙和周某齐到保靖县公安局投案,3月12日,田某阳在龙山县里耶镇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13日,王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王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彭某江的谅解。被告人王甲、周某齐各自赔偿彭某江损失17000元,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赔偿彭某江损失150000元,被告人王乙赔偿彭某大江损失17000元,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时,从该二被告人身上查获现金1160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被害人彭某江的家属彭某全,共计2126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立案情况,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田某阳被抓获情况及被告人王甲、王乙、周某齐到案情况;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武所有的牌照为苏B667**比亚迪S6轿车及其钥匙予以扣押,因该车辆不属于涉案物品,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将该车退还给吴某武的委托人田茂荣;3、证人王某新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凌晨3、4点钟的时候,王某新来到花垣晨龙168宾馆,听到吴某武讲“你们去得了你们随便砍下,莫砍脑壳,就砍手和脚,出下气就可以了,莫搞重”,“你们要么到高速路口等,要么到车站等”,听到吴某武与田某良对话“吴某武讲‘他娘批,到我场子上打牌输钱了,还要砸老子车’,田茂良讲‘听人家讲,那个人打算给你赔钱’,吴某武讲‘这个事情赔钱都搞不好,面子上过不去’”;听到王甲与吴某武、田某良的对话“王甲讲:‘那你们那里怎么样?’,吴某武说:‘莫讲了,这两天又输钱又怄气,他们打牌输钱把我车子打烂了’,王甲讲:‘我听讲他们要帮你赔钱’,吴某武讲:‘补不补钱,面子上过不去,现在过年了,转来反正要把他搞一场’,王甲讲:‘要不要喊龙某去?’,田某良讲:‘有唐佬佬他们三个去就行了,路阳开车’”,之后又听到吴某武对唐佬佬、路阳他们讲:“等下你们要搞就搞像样点,摸出大事就成了”,田某良对唐佬佬、路阳他们讲“那莫搞得太轻,也摸高的太重”4、证人张某胜、王某伟、尹某、向某达、王某云、侯某、王某江、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早上7点多钟,被害人彭某江在保靖县汽车站出站口被两个蒙面男子砍伤的事实;5、证人吴某芳、麻某云的证言,证明,吴某芳在花垣县花垣镇卖劳保军品,麻某云在花垣县花垣镇卖日杂百货的事实;6、被害人彭某江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3日早上7点多钟,被害人彭某江在保靖县汽车站出站口被两个蒙面男子砍伤的事实;7、被告人吴某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12日晚上及次日凌晨,几被告人在花垣县晨龙168宾馆商量对被害人彭某江实施伤害的事实;8、被告人田某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12日晚上及次日凌晨,几被告人在花垣县晨龙168宾馆商量对被害人彭某江实施伤害的情况,“吴某武上来就讲是三佬,他们搭车回来了,山鸡讲我一个人去搞,吴乾武讲喊唐佬佬和你去,路阳开车,我讲你们搞归搞,莫乱搞,到时候帮人搞翻了,到这里的人都脱卵完,小峰就讲怕这样怕那样,卵莫搞他,吴某武讲砍的时候注意点,对到手脚砍,多砍几刀都没得事,山鸡讲那反正去的人都要听我安排,不然我就一个人去砍,幺哥就讲怕卵,你们砍就是,到时候我出面帮你们找关系摆平”;9、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王毅在花垣县晨龙168大酒店411房间听到吴乾武讲“要搞就把他高狠点”之类的话;10、被告人田某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田某阳与刘某、吴某武商量砍彭某江的情况;11、被告人王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吴某武、田某良、田某阳、刘某、王甲等人商量砍彭某江的情况;同时证明涉案车辆是王乙向其朋友借的;12、被告人周某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吴某武、田某良、田某阳、刘某、王甲等人商量砍彭某江的情况;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良对被告人田某阳及同案唐某铭、刘某进行辨认,证人王某新对被告人吴某武、田某阳进行辨认所制作的笔录;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武,1988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8804146315;被告人田某良,1986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8608080515;被告人王甲,1978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7804142715;被告人田某阳,1993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931206633X;被告人王乙,1986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861010271X;被告人周某齐,1985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8512072318;六被告人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彭某江的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16、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彭某江被砍伤后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8天,共花去医疗费81929.54元;17、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出院后在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时所缴纳的费用;18、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甲、周某齐自行与被害人彭某江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各自赔偿彭某江损失170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彭某江对二被告人的谅解;19、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王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赔偿彭某江损失150000元,被告人王乙赔偿彭某江损失17000元,上列赔偿款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彭某江的谅解;20、关于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医药费的情况说明、领条,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时,从该二被告人身上查获现金1160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被害人彭某江的家属彭昌全。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递交的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彭某江的父母、子女的户籍证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对彭某江的父母、子女的户籍证明的分析认定,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分析认定。二、关于对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认定问题,被害人彭某江出院后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伤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人吴某武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彭某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是: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再次进行重新鉴定;彭某江的委托代理人彭凤英的质证意见是:湘西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与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不是上下级关系,合议庭对该组证据的采信与否应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本院的分析认定意见,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提出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所作出的,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作出的,后者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根据与本案更接近,因此,本院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王甲、田某阳、王乙、周某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彭某江砍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他同案犯均供述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指挥的主要作用,故本院认定该二被告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提出的该二被告人不是主犯的辩解及辩护人文启兵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武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阳、王甲、王乙、周某齐在共同犯罪中起商量、接应等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王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王甲、王乙、周某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彭某江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周某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要求赔偿医疗费81929.54元、鉴定费1800元,应据实予以赔偿;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江构成重伤,营养期为90日,其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类年平均工资的234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150日,故,几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赔偿护理费9633.29元(即150天×23441÷365天=9633.29元);误工工资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类行业年平均工资的2344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365天,几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大江误工工资23441元(即365天×23441÷365天=234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应赔偿8640元(即288天×30元=86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要求几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上列司法解释不符,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的各项损失为134443.83元(即医疗费81929.54元+护理费9633.29元+误工工资2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而同案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王甲、王乙、周某齐已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损失且超过应赔偿数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要求被告人田某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武、田某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甲、田某阳、王乙、周某齐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乙、周某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武的刑期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田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良的刑期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人田某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阳的刑期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四、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甲的刑期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五、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周某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江要求被告人田某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岩松审 判 员 向福生人民陪审员 向明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浪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