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529号申请执行人胡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南通××运输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胡某乙,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胡某甲与被执行人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照该民事判决书,胡某甲随唐某生活,被执行人胡某乙自2009年11月起负担胡某甲生活费、教育费每月22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自2009年11月1日起,被执行人胡某乙承担胡某甲单次生病500元以上医疗费的50%,于胡某甲病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执行人胡某乙负担。申请执行人胡某甲申请执行标的为16060元,另本案执行费为141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要求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是权利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惠慈审 判 员 陈金平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