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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81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庆娟,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韦某甲,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双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娟,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22日在本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5月2日生育长女韦某乙,2003年1月2日生育二女韦某丙,2005年12月2日生育三女韦某丁,2009年1月3日生育四女韦某戊,2010年2月18日生育五子韦某己。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长期不和导致原告于2012年农历4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韦某乙、五子韦某己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二女韦某丙、三女韦某丁、四女韦某戊由被告韦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某甲负担。被告韦某甲辩称:1.被告韦某甲不同意离婚;2.被告韦某甲不同意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处理,即使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韦某甲也不愿意把子女交给原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已经与他人生育了一个儿子,原告王某某不适宜抚养子女;3.原告王某某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原、被告长期不和不属实,是原告王某某主动到被告韦某甲处一起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八个子女,户口登记了五个,有一个已经抱养出去,另外有两个已经夭折;4.原告诉称的分居四年不属实,2012年4月份原告王某某是在没有向被告韦某甲及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与原告王某某现在的丈夫外出打工,是原告与他人同居后原告才不到被告韦某甲的家里生活,被告韦某甲希望原告王某某能够回家一起抚养子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韦某甲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甲于1998年相识,1999年5月2日生育长女韦某乙(户口簿上错误登记为1990年4月10日),2003年1月2日生育二女韦某丙,2005年12月2日生育三女韦某丁,2009年1月3日生育四女韦某戊,2010年2月18日生育五子韦某己。原、被告另外还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两个已经夭折,另外一个已经抱养出去不知去向。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在本县民政部门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原告王某某陈述无婚前嫁妆,被告韦某甲提出有共同债务共计17000元,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韦某甲提出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韦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韦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王某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则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双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