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惠民县四联润海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阳信振强铝业有限公司、李振强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信振强铝业有限公司,李振强,惠民县四联润海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惠民县锦源板材有限公司,雷玉民,曹荣华,山东惠民佳浩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尹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振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三路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振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四联润海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何坊乡乐胡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郑树洪,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惠民县锦源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桑落墅镇桑西村。法定代表人雷玉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雷玉民。原审被告曹荣华。原审被告山东惠民佳浩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桑落墅镇桑西村。法定代表人尹书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尹书华。上诉人阳信振强铝业有限公司、李振强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841-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主张的业务发生在2012年,当时被上诉人的名称为“阳信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阳信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阳信县,应由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在辖区内属于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惠民县四联润海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惠民县锦源板材有限公司、雷玉民、曹荣华之间是追偿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担保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该规定,应当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惠民县锦源板材有限公司、雷玉民、曹荣华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原审被告惠民县锦源板材有限公司、雷玉民、曹荣华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惠民县,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阳信县法院管辖以及本案在辖区内属于重大影响案件应由中级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