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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唐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5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522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崔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x,该司职员,联系住址同该支行。被告:唐xx,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1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确定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沙区珠江东路南沙奥园养生街19号xxx房的房产用于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违约责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3月12日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9月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3月2日,借款人连续逾期5期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5462.42元及该借款清还之日止的欠息(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为7239.29元);3.判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南沙区珠江东路南沙奥园养生街19号xxx房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09009xx),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1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南沙奥园六区6栋xxx房;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被告授权原告交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的户名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在xx银行开户的相关账户;被告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南沙奥园六区6栋xxx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以及有权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已取得相关他项权证,登记抵押房产为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南沙奥园养生街19号xxx房。原告于2009年9月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41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自2015年7月9日起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累计超过六次。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462.42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条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65462.42元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将其购买的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南沙奥园养生街19号xxx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告唐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09009xx)。2、被告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65462.42元及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算复利)。3、被告唐xx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南沙奥园养生街19号xxx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7元,由被告唐xx负担(该费用本院已预收,原告同意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倩云刘瑾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