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诉被告张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张庆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580号原告李丽,女被告张庆丽,女原告李丽诉被告张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张庆丽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双方约定借款一年,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庆丽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是原告和她丈夫没离婚的时候我借的,但我把钱已经还给李丽的丈夫于某春了。经审理现查明:原、被告两家同村居住,平时相处较好。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手书借据一张,载明“2015年3月6日张庆丽从李丽借款3万元,年息1分,借款人:张庆丽”.2015年3月25日,原告丈夫于某春因事找张庆丽索要欠款3万元,并给张庆丽打一收条,载明“2015年3月25日张庆丽还于某春3万元整,收款人:于某春”.2015年3月30日,李丽与其丈夫于某春离婚,兴城市民政局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如下“1、子女抚养孩子于某敏,19**年*月*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3、债权债务无.4、其他协议无。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落款处有兴城市民政局盖章及协议人李丽、于某春二人署名。此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于某春未将要回欠款事告知原告,俩人私下有口头协议.并当庭播放了2016年3月份其两次给被告打电话索要欠款的手机录音,证明被告曾说欠款晚些日子还的事实;质证时,被告表示录音听不清,被告已把借款还给于某春属实,其他的不属实。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于某春的收条,原告的离婚协议书,出庭证人于某春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就其主张被告欠其3万元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手书3万元的借条,但被告抗辩称原告丈夫于某春离婚前要回3万元借款并提供了其出具的收条,证人于某春出庭又证实了还款这一事实,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丈夫于某春离婚前要回3万元借款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且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借出3万元,及2015年3月25日于某春向被告要回3万元钱的事实均系发生在原告与于某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处置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借出3万元的行为及取得的借据及于某春要回3万元的行为及打出的收条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且对夫妻之间互有约束力。而2015年3月30日,原告夫妻自愿在民政部门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无债权,亦客观地表明2015年3月6日的3万元借款夫妻间已处分的事实,故因2015年3月25日被告已将3万元欠款给付于某春,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的诉求观点因其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