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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叶金花与孔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花,孔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61号原告叶金花,女,1966年7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学文,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叶金花与被告孔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学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叶金花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孔学文”。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学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叶金花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孔学文”。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6万元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叶金花偿还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孔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芙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