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友宝与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友宝,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崂行初字第148号原告贾友宝被告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海滨,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守德,该��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友宝诉被告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贾友宝,被告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守德、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友宝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的投诉举报邮箱发送了举报书及相关证据,但是被告拒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相应的投诉处理决定,以原告不见面为由拒不及时作出处理。被告无视原告提出的“其做出的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和非得见面解决”请其出事相关证明和说明理由的合理要求,不予说明和告知理由,一直敷衍推诿,不予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是对违法经营行为的纵容包庇,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内的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等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加盖公章向举报人下达正式的投诉处理决定书;3、判令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将被告违法的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和上级机关;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答辩意见如下:第一,被答辩人系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如对信访处理不服,应当按照有关信访规定处理。2015年7月17日,被答辩人通过国家信访局网站信访,反映长途车违规停车、6月9日日照至青岛长途车晚点等问题,经逐级交办后由答辩人办理。2015年8月至9月间,原告贾友宝多次通过政务服务热线反映6月9日18点日照至青岛客车晚点、长途车违规停车等问题。答辩人在收到有关部门交办的上述信访事务后,试图通过电话与被答辩人沟通,但始终存在沟通困难,被答辩人也不能提供长途车违规停车等证据;在无法与被答辩人面谈、不能达到被答辩人要求的情况下,将办理情况分别层报国家信访局及回复政务热线,被答辩人已知晓该办理情况,并在国家信访局网站评价为“不满意”。因此,被答辩人系通过信访形式反映问题,有关信访答复已回复被答辩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予以书面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按照信访规定提出复查,而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被答辩人通过电子邮箱向答辩人发送材料是应答辩人的要求提供证据材料,属于信访过程中的一部分,而并非独立的、主动的投诉行为。在沟通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拒不接受面谈的邀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了调查核实情况,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将工作邮箱发给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将有关证据发给答辩人,以做进一步调查了解。答辩人应要求发送材料的行为是信访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并非被答辩人独立、��动的投诉行为,不能将其与被答辩人的信访活动割裂。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要求答辩人加盖公章下达投诉处理决定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已作出相应答复、处理。(一)关于6月9日日照至青岛客运班车晚点问题。经调查了解,该车系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所属鲁BL87**号客运班车,该车应于6月9日晚18点发车,是当日最后一班日照至青岛的客运班车。当时,一位女生购买了4张该班车车票,第二天要到青岛参加艺考,但是其他三名同学因路上堵车未能及时赶到车站,该女生请求班车驾驶员等她同学上车后再发车。驾驶员考虑到学生参加艺考关系重大,就将情况向车上乘客做了解释说明,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乘客均未提出异议。同时,驾驶员将情况反映给车站,得到车站认可。等��18:26分,另外3名学生上车后,驾驶员才发车,该车20:06分到达青岛。整个过程中被答辩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认为,该车晚点并非客运企业或驾驶员主观故意造成,而是为了照顾特殊旅客,属于特殊情况,且驾驶员事先向乘客说明情况,无人提出异议,车站方也予以认可。考虑到该车晚点的行为与运送伤病员的出租车违反交通规则相似,如果对其处罚,虽然表面合法,但存在重大的合理性问题,也与中国传统人情不符,参照交警部门对该类问题的处理情况,故未对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作出处理。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沟通过程中反复说明上述情况,反而被被答辩人认为是包庇、纵容。被答辩人在此事的表现中前后矛盾,动机存疑。(二)关于被答辩人反映的违规停车问题。1、关于即墨客运车辆违规上下客问题。2015年7月初,即墨市交通局接被答辩人投诉,反映交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客运车辆违规上下客。7月17日,即墨市交通局经调查核实,对被答辩人反映的违规上下车客运车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告知被答辩人。答辩人接到有关部门转办的被答辩人信访材料后,于8月14日转即墨市交通局处理。即墨市交通局于8月17日又两次电话联系被答辩人,告知有关处理结果,被答辩人又提出额外要求,因无处理依据,未能满足被答辩人。2、关于胶州客运车辆违规上下客问题。答辩人经向交运集团胶州分公司核实,2015年5月22日,被答辩人向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服务热线投诉,称其于5月17日乘坐青岛至胶州长途车,路上停车三次上下客。交运集团胶州分公司经调取运行轨迹回放,并未发现该车有上下客。交运集团已将调查情��及时向被答辩人回复。答辩人收到有关部门转办的被答辩人信访材料后,向交运集团核实情况,并调取车辆运行轨迹,未发现该车有上下客情况。被答辩人重复投诉、多头投诉,且在得知事情处理结果后仍无理纠缠,属于滥用权利。答辩人按照信访规定对被答辩人的信访已依法作出处理,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投诉的视频截屏及青岛市政务热线转办单,证明原告分别通过电子邮箱和青岛市政务热线向被告进行投诉有关交通运输存在的问题。证据二,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原告当庭播放手机原始录音),光盘录音共有两段,第一段是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话,大约通话时长为14分44秒;第二段是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胶州长途站工作人员的通话,通话时长大约为7分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受理后与原告进行了电话沟通,但针对原告的投诉,被告未出示书面材料予以处理和答复。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证据一,“电201508101526”号、“电201508210886”号、“电201509161771”号号青岛市政务服务热线转办单,证明2015年8月至9月间,原告贾友宝多次通过政务服务热线反映6月9日18点日照至青岛客车晚点、长途车违规停车等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沟通,并将沟通情况回复政务服务热线。证据二,青岛市信访局“关于交办贾友宝网上投诉事项的函”、“呈报单”、回复材料,证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贾友宝通过国家信访局网站信访,反映长途车违规停放、6月9日日照至青岛长途车晚点问题,国家信访局交青岛市信访局办理,青岛市信访局交青岛市交通委办理,青岛市交通委交被告办理。被告在与原告沟通无果后,将办理情况层报国家信访局,原告已知晓。证据三,短信记录、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工作邮箱qdygky@163.com发送邮件网页截图及部分附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表示希望和原告面谈,了解情况,原告未同意,无奈之下,被告将客运处工作邮箱发给原告,请原告将信访问题的有关证据材料发送给被告。证据四,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沟通、了解情况,就客运班车晚点原因作出解释,并希望与原告面谈,遭到原告拒绝。证据五,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及驾驶员“关于贾先生投诉处理经过的报告”,证明2015年6月9日鲁BL87**号客运班车晚点原因,系当时有第二天参加青岛艺考的女生购买4张车票,由于其它3名��学堵在路上未能及时到站,考虑到艺考对学生的重要性,且该班车系当天最后一班日照至青岛的班车,驾驶员在征得车上乘客同意和车站方面认可后,没有按点发车,等待其它3名学生上车后才发车。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证据六,即墨市运输管理处《关于对贾友宝先生投诉客运班车不按核定站点停靠办理情况的报告》(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行政处罚文书(提交复印件),证明即墨市运输管理处对原告信访反映的违规停车问题已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证据七,交通委服务热线投诉处理单、运行轨迹,证明被告对原告信访反映的胶州客运车辆违规停车问题进行核实,未发现有原告反映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在8月到9月期间确实通过青岛市12345热线进行了投诉,被告也依法受理。2、对证据二:(1)青岛市信访局“关于交办贾友宝网上投诉事项的函”、“呈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回复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是因为接到了信访局的转办单后才与进行我沟通,故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通过工作邮箱qdygky@163.com来对我进行回复,可见是已经受理我的投诉,故我的投诉事项并非是一个信访问题。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只有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且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6、对证据六:(1)《关于对贾友宝先生投诉客运班车不按核定站点停靠办理情况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所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即墨方面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曾就原告的投诉事项做出答复,被告称有电话联系过原告,但未提交该电话的录音内容,因此无法证明被告的目的。(2)行政处罚文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且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曾就投诉事项向原告索要证据,但即墨方面做出的处罚是于7月17日,与电话录音时间前后矛盾。被告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提交当日乘车票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二段录音可以证实交运集团胶州分公司发出的车辆并未按照预定轨迹行驶。且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鲁B329**就是原告当时乘坐的车辆。卫星位置描述没有第三方公正机构和第三方检测机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非一个独立的投诉事��,而是在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电话沟通不顺畅的情况下,被告方工作人员将客运处工作信箱发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行为仍是信访的延续。被告方的回复邮件也印证了沟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且进一步要求原告提供材料也说明被告方一直在努力积极的办理,但未得到原告的响应。2、对证据二的第一段8月14日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反映出原告知晓车辆晚点是由于学生没赶上车,且也能体现原告自始自终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材料,再此过程中被告方工作人员一直进行沟通,希望妥善处理。另外原告声称从日照会青岛一共是3个人,其邮件中有一个附件是3张车票,与其录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但是附件中的3张车票样式不同,明显并非同一辆车所使用,原告的目的不言自名。第二段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不清楚,从对话内容看,也不能得出原告所说的已经承认违规上下客,是原告自行截取了其中的片段,做自行引伸,且在被告方一直要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原告也未将该段录音从予以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8月至9月间多次通过政务服务热线反映6月9日18点日照至青岛客车晚点、长途车违规停车等问题。2015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国家信访局网站信访,反映长途车违规停放问题,青岛市信访局以“关于交办贾友宝网上投诉事项的函”的方式要求市交通委进行调查,答复信访人贾友宝。市交通委将该问题交由被告进行处理。对于原告反映的关于6月9日日照至青岛客运班车晚点问题,被告调查认为,该车系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所属鲁BL87**号客运班车,该车应于6月9日晚18点发车,是当日��后一班日照至青岛的客运班车。发车晚点的原因系照顾堵车未及时赶到站点参加次日艺考的女生,当班司机征求了车上乘客的意见并获得车站认可。该晚点并非客运企业或驾驶员主观故意造成。而是为了照顾特殊旅客,属于特殊情况。因此合理性角度出发,未对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对原告反映的违规停车问题,被告调查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反映的交运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客运车辆违规上下客的问题属实,2015年7月17日,即墨市交通局已经对违规上下车客运车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反映其于5月17日乘坐青岛至胶州长途车,路上停车三次上下客。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经向交运集团核实情况并调取车辆运行轨迹,未发现该车有上下客情况。被告庭审中提交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单以及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工作邮箱qdygky@163.com发送邮件网页截图及部分附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沟通、了解情况,并希望与原告面谈,遭到原告拒绝。本院认为,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信访投诉问题进行了答复,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并未为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信访答复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5年12月12日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作出((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答复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瑞 红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