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乙),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梅、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0时许,因与家人矛盾而心生怨气,随即酒后驾驶浙JC80**黑色大众CC牌轿车来到吉林市高新区滨江西路紫光秀苑楼下停车场、高新区滨江西路五星国际城正门口、高新区日升路五星国际城芳林幼儿园门口、高新区日升路万星现代城门口、高新区三亚路与汕头街交汇处东北侧鸿博浴池对面道边等处,用随身携带的眼罩遮挡住面部后又用自己车内的汽车方向盘锁将停放在上述位置的吉BE81**黑色别克君越轿车正副驾驶门玻璃、吉A2R3**白色路虎发现越野车副驾驶门玻璃及吉BEA8**黑色奥迪Q7越野车正副驾驶门玻璃、吉BDR6**号黑色迈腾车副驾驶门玻璃、吉BAW6**白色宝马车副驾驶门玻璃、吉AM05**绿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正驾驶门玻璃砸碎,并将上述车内物品翻乱后逃离现场。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车损共价值5610元。案发后,被告人全部赔偿车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酒后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西路五星国际城道边、日升路万星现代城道边、日升路五星国际城道边、滨江西路紫光秀苑停车场、三亚路与汕头街交汇处东北侧等处,先后将停放于上述地点的吉A2R3**白色路虎越野车右前门玻璃、吉BEA8**黑色奥迪Q7车两前门玻璃、吉BAW6**白色宝马车右前门玻璃、吉BDR6**黑色迈腾车右前门玻璃、吉BE81**别克君越车两前门玻璃、吉AM05**绿色丰田酷路泽车左前门玻璃砸碎,损毁价值合计人民币5610元,造成上述车辆所有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744元。同年3月28日,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孙某甲的父亲代其分别赔偿了上述车辆所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六台车玻璃被损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修复费用的票据、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和被害人姜某、刘某某、郝某、耿某某、曹某、代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损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亲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