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杨某甲,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女婿),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杨某乙,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女婿发生冲突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住房等,另行解决。被告杨某乙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因原告女儿、女婿的因素产生隔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现在原告处有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黄金手镯及办喜酒钱款人民币5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电视征婚相识恋爱,201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3月24日,被告和原告女婿产生冲突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原告后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再次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现在原告处仅有结婚当天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6947元的黄金手镯一枚,白金项链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处并无办喜酒钱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三泉路770弄居委会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3月24日起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住房不要求本案处理的意见,因被告审理中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于法不悖,本案不再处理,可由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