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辖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原审被告:魏某某。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本案依约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就径直确定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区,虽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并不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坪某某堡78号附1号,其住所地应依法××为重庆市××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的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乙方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甲方为本案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区,故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坪某某堡78号附1号,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