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昌勇、孙昌静与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昌勇,孙昌静,宜昌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昌勇,男,汉族,1954年2月14日出生,武汉拖拉机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昌静,男,汉族,1949年6月22日出生,宜昌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献福路32号。法定代表人江永,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徐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九会,该局法规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剑,该局市场科副科长。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孙昌勇、孙昌静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孙昌勇申请公开民主路31号孙继康私房改造信息的答复》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昌勇、孙昌静,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负责人徐强、委托代理人金九会、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市房管局根据原告孙昌勇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其父亲孙继康的私房改造信息答复后,并向原告提供了孙继康房屋的《契纸》(1951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状》(1951年)、《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公房登记卡》(1974年)、《房屋业主领息证》(1965年)、《房屋平面图)(1965年)、《房屋折价情况表》(1973年)六项房产档案资料。同年5月21日,市房管局再次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其父亲孙继康在原宜昌市民主路31号房屋被社会主义私房改造的8项信息的申请,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为:“1、1958年孙继康私房建筑面积的相关资料。房屋平面图、各房间面积、建筑总面积。2、1958年孙继康私房出租的相关资料。出租了几户?承租人分别是谁?每户分别租的房间及面积?租金分别是多少?3、1958年孙继康家庭情况的相关资料。包括家庭人口、成员组成、辈份关系,居住使用房间及面积情况。4、1958年对孙继康私房暂缓改造的相关资料。暂缓改造的依据?暂缓改造的文字决定?5、1965年孙继康私房补改的相关资料。私房补改的依据?留房2间25.15平方米的依据留房、定息意见交房主签字的原始凭证?孙继康签字领取定息的财务凭证。6、1972年2月前房管部门经租孙继康私房的相关资料。评租的租金标准及分户租金;发租和租户分户签订的盖有“国家经租”印章的租赁契约;收租由租户分户交纳租金的财务凭证。7、1972年2月原民主路31号拆迁时的相关资料。分户测量的拆迁面积及分户还建安置面积的原始资料。8、1972年孙继康留房2间15平方米自愿由政府作价收购的相关资料。孙继康本人自愿的文字依据?宜昌市房屋作价标准。孙继康本人领取作价款的财务凭证?”市房管局根据上述申请,经查阅原始档案资料,于同年6月9日作出《关于孙昌勇申请公开民主路31号孙继康私房改造信息的答复》(以下简称《关于孙继康私房信息答复》),并按照原告信息公开的要求,提供了孙继康房屋的《宜昌市私有房屋参加国家经租申请核证书》(1958年)、《私房改造缓改户复查表》(1964年)、《私房改造复查表》(1965年)三项资料的复印件。原告要求公开的其他详细信息,有的信息资料市房管局在2015年4月已经向原告提供,没有再重复提供;有的由于被告保存的档案中并没有,无法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原告对市房管局提供的资料有质疑,认为存在信息虚假、错误和不完整等问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市房管局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孙继康私房信息答复》违法。另查,原告要求公开的其父亲孙继康在原宜昌市民主路31号房屋相关信息,是上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信息,当时宜昌市履行私房改造职责的工作机构并非市房管局。市房管局现在保存的是当时履行私房改造职责的工作机构获取、制作、记录的资料。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为宜昌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孙昌勇、孙昌静是否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关于孙继康私房信息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针对二原告是否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权利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法(研)发(1987)30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财产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孙继康私房信息答复》违法。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看,本案属信息公开纠纷。虽然原告要求公开其父亲孙继康在原宜昌市民主路原31号房屋相关信息,涉及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遗留问题信息,但本案并不是解决私房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纠纷。故被告认为本案属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原告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权利。2、针对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关于孙继康私房信息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焦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1)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2015年5月21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孙继康在原宜昌市民主路31号房屋被社会主义私房改造的8项信息的申请,被告根据原告的上述申请,经查阅原始档案资料,于同年6月9日作出《关于孙继康私房信息答复》,并按照原告信息公开的要求,提供了孙继康房屋的《宜昌市私有房屋参加国家经租申请核证书》(1958年)、《私房改造缓改户复查表》(1964年)、《私房改造复查表》(1965年)三项资料的复印件。对于无档案记载的信息资料,被告在《答复》中也明确告知了原告无法提供。故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程序合法。(2)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上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信息,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已经将当时履行私房改造职责的工作机构获取、制作、记录的资料,即现在由被告保存的资料提供给了原告,原告要求公开的其他详细信息,有的信息资料被告在2015年4月已经向原告提供,没有再重复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有的由于被告保存的档案中并没有,无法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是按照历史资料的原始记载向原告公开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资料存在不完整、不规范等情况,不是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造成的。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信息公开资料及被告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关于孙继康私房信息答复》,并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材料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孙继康私房信息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昌勇、孙昌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市房管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孙继康私房信息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孙昌勇、孙昌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房登记卡只能说明房屋间数及面积,被上诉人仅仅凭借一张表格就将公民的合法财产据为己有不符合法律规定。2,领息证不过是用来掩盖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3、原民主路31号房屋是上诉人父亲于1951年购得,中间一套五房屋一堂屋为自住,在1958年的登记表中可以证明不违法。1972年因家境困难将部分房屋改为出租用以维持生计,违反了那家法律。该房屋因此被被上诉人改为经租房,依据何在?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观点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凭证和依据,来处和出处应当有被上诉人的签章、签字。2、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程序不合法的问题。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所有信息自相矛盾,无法达到信息清楚。被上诉人对于提供的信息负有规范和完整的责任。4、上诉人没有提出对房屋私有改造的合法性进行认定。5、上诉人诉讼的核心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错误,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不能成立。6、一审判决适用的所有法律都是有关程序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核心的问题却被忽略了。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更正其提供的除孙继康的房地契纸外的所有错误信息,并对于应按上诉人要求提供而未提供的信息举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1、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正当。2、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是其父亲孙继康原民主路31号房屋被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时相关信息,共计八项几十个详细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是上世纪50至70年代由其他工作部门收集后移交给被上诉人保存的,被上诉人在书面答复的同时,已将所有保存的与上诉人申请有关的原始档案资料复印件予以公开,资料不够完整、不够规范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原始档案中没有收集和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同时,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对几十年前的档案资料进行更正。3、上诉人父亲孙继康房屋被社会主义改造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问题,上诉人关于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合法性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没有要求法院对其父亲孙继康房屋被社会主义改造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理,故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答复以及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上述规定说明,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现有文件或材料,若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并未制作或保存,则不属于该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2015年5月17日,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共计八个方面,被上诉人针对其申请于同年6月9日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列举了将予以公开的三项信息资料的名称,并明确解释“上述资料及4月份我局根据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向您提供的资料,为原宜昌市财政局移交我局保存的民主路31号孙继康私房改造全部历史记载档案。关于您申请公开信息中无记载资料的内容,则无法向您提供。”被上诉人同时将予以公开的三项信息资料的复印件提供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及提供信息资料的形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存在多处错误和自相矛盾的情况,并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更正错误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其父亲孙继康位于原民主路31号的房屋,在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期间及以后该房屋经租的有关信息,上述信息资料最初形成于上世纪50年代,后跨度至上世纪70年代,系多个部门、人员收集制作的信息,被上诉人并非上述信息的主要制作部门,而是上述信息资料的保存、保管部门。上述信息资料若存在错误和矛盾之处,并非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所造成,上诉人要求公开上述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只能就其保存的现有资料予以公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其保存的的历史档案资料中存在的错误和矛盾之处予以更正,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未尊重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跨度时间长、经手部门多的客观事实。综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及提供信息资料的形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昌勇、孙昌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波审判员 胡振元审判员 曹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岱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