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吴某,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仫佬族,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号,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拉友社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1********。委托代理人黄向峰,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忠迎、代理审判员卢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原县级河池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进行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苦口婆心劝说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原告早已想结束这种痛苦的日子,但为避免伤害其与儿子之间的感情,原告对这段婚姻一直在努力维持,无奈被告性格偏执、情绪易变,使双方的感情无法得到改善。2002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十几年来没有沟通与交流,有的只是埋怨与冷漠。现在双方唯一的儿子已经长大,为了结束这种不幸的生活,原告与被告曾商量离婚事宜,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其没有付诸行为。原告曾于2015年1月28日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2015)金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未准许离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吴某就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4、(2015)金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第二次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韦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12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原县级河池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韦某乙现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族高中读书。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进行沟通、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经(2015)金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未予准许离婚。第一次诉讼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过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因为对其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失去信心,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本院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旧未能修复夫妻感情,不能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双方婚生儿子韦某乙由被告韦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乙(1998年12月21日出生)由被告韦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吴某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韦某乙生活费300元,韦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款项支付至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甲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审 判 员 谢忠迎代理审判员 卢 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