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仲德与被上诉人平昌县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仲德,平昌县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仲德,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0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坦溪镇。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组。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高利,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何仲德与被上诉人平昌县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仲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伦敦、被上诉人平昌县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勇、肖高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何仲德与案外人岳景珍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居住在岳景珍位于平昌县信义大道龙潭溪安置房1栋3单元5楼2号。2014年12月28日1时20分许,该房客厅沙发旁天燃气炉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岳景珍之子杨金川在客厅旁卧室里发现失火后,立即展开救火。原告及岳景珍在主卧室被惊醒,后准备逃生,到达主卧室门口处大火封门,随后紧闭房门等待救援。同日1时26分4秒,巴中市公安消防支队平昌县大队信义大道中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赶赴现场。途经上城丽景后门处,因道路两侧停放车辆较多,消防车无法通行,后绕经信义小学方向前往火灾现场处置,利用消防车自载水将火扑灭。火灾中,岳景珍被烧死,原告何仲德被烧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1、吸入性烧伤。2、左上臂、臀部、右侧下肢深2-3。烧伤面积约15%,住院8天。于2015年1月5日转入平昌县江龙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1月19日转入重庆西南医院,诊断:1、天燃气火焰烧伤13%,2、创面感染;住院治疗22天。原告何仲德先后支出治疗费105020.85元。2015年2月16日,平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作出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客厅内使用天燃气炉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致灾。2015年4月22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仲德烧伤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8%属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酌定为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何仲德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讼来院。另查明:1、平昌县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6日,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池长勇,2015年4月1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平。该公司与龙潭溪安置房的业主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保洁服务合同关系。2、从上城丽景后门旁至龙潭溪安置房、信义小学外的环形道路属于城市道路,非安置房专属道路。3、龙潭溪安置房1栋3单元5楼2号安置户为杨守敏,后杨守敏将此房转让岳景珍,自2010年起,该户未缴纳保洁服务费。原判认为:2014年12月28日1时20分许,原告何仲德与案外人岳景珍、杨金川居住的位于平昌县信义大道龙潭溪安置房1栋3单元5楼2号发生火灾致原告何仲德烧伤属实,造成本次火灾的原因是客厅内沙发旁的天燃气炉使用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虽然对使用天燃气炉不慎的具体细节无法查清,但可以排除是居住在该房以外的人员所为,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天源物业公司不是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原告何仲德主张公安消防大队在赶赴火灾现场途中,消防通道被停放车辆占道延误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在于被告天源物业公司。经查从上城丽景后门旁到龙潭溪安置房、信义小学外的环形道路属于城市公用道路,并非龙潭溪安置房的专属通道,也不是被告天源物业公司管辖范围内的道路,被告天源物业公司对城市道路上停放的车辆无管理职责。因此,原告何仲德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要求被告天源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何仲德主张消防管道没有通水,被告天源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经查,公安消防大队赶赴火灾现场后利用消防车辆自载水实施抢救,并将失火扑灭。因此,对原告何仲德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仲德被烧伤系自家失火所致,被告天源物业公司与安置房业主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保洁服务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保洁服务关系,在提供保洁服务过程中并无过错,对原告何仲德烧伤之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何仲德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判决:驳回原告何仲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何仲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道路系城市公共通道,该道路应是小区,同时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火灾发生后,消防管道里没有水及灭火器等不能打开,被上诉人与安置房忆形成事实上的保洁服务关系,依法应对业主有承担设备完善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昌县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该道路属于城市道路,与被上诉人无关,消防队灭火可以采取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上诉人不能证明小区管道路无水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造成侵害的予以赔偿。本案的关键是看上诉人因受火灾造成伤害与被上诉人有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及责任。从起火原因看,系案外人原因造成火灾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无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称系小区道路堵塞造成消防车来晚了上诉理由,经查明,上城丽景后门旁到龙潭溪安置房、信义小学外的环形道路属于城市公用道路,并非龙潭溪安置房的专属通道或小区道路。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单位证明该道路系天源物业公司管辖范围内的道路。关于上诉人认为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问题,在平昌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中均未认定小区消防管道无水等情形,亦未说明小区的消防设施不合格及影响火灾扑灭,且消防队在灭火过程中,消防队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最合适的方式,上诉人亦未提供火灾是否在正常的时间范围内扑灭及灭火时必须用小区消防管道路的水及其他设施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何仲德就被上诉人平昌县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担责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何仲德的上诉请求均不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何仲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科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