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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6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建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刘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6839号原告郑建秋,男,193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卡瞰,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利,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高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郑建秋与被告刘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秋的委托代理人胡菁、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秋诉称,2015年3月15日13时许,原告步行至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出金沙江路南约70米处,与被告刘胜利驾驶的牌号为苏F8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刘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20-15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26481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80元,上述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胜利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刘胜利全额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刘胜利承担。事实理由详见诉状。被告刘胜利庭后来院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5.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医疗费中牙齿损失费只认可每颗800元,原告合理医疗费认可19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庭前已经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发表质证意见。营养费认可每月30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月1800元的标准。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中,原告郑建秋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刘胜利垫付原告郑建秋医疗费1375.2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3时40分,在本市大渡河路出金沙江路南约70米处,被告刘胜利驾驶肇事车辆与步行至此的原告郑建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胜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建秋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建秋颌面部交通伤,后遗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胜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5.2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刘胜利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刘胜利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胜利按80%的比例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需要重新鉴定的事实,且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117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只认可牙齿损失费16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日,参照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确认的每月180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及鉴定等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确会产生衣物损失,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胜利按80%的比例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被告刘胜利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75.2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秋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481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秋医疗费人民币1372.16元、营养费人民币1920元、鉴定费人民币2144元;三、被告刘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秋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郑建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胜利人民币13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0.50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