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福华诉陈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华,陈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981号原告张福华,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陈宝,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福华诉被告陈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华、被告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雇佣被告开推土机,在被告开推土机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下托板没踩刹车,造成车大齿轮损坏,为此原告花费修车费60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正常操作,没有失误的地方,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福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两张及证明四份。用以证明证人朱某某、温某某、姜某某证实被告在他们家干过活,雇佣的是张福华的车,司机是被告陈宝,干活过程中车坏了,照片证实车损坏的部位是车驱动齿。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干活期间驱动齿坏了,但和我操作无关。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原告张福华雇佣被告陈宝开推土机,在被告开车的过程中,原告的推土机驱动齿轮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雇佣的开推土机的司机,在其从事雇佣的活动中,原告的推土机驱动齿损坏,推土机的驱动齿本身就是易损部件,原告张福华没有证据证明驱动齿损坏是因为被告陈宝违规操作所致,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