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安业门窗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国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安业门窗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任国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348号原告承德安业门窗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陈栅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602463-5。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立,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勤,住承德市。原告承德安业门窗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国勤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安业门窗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立,被告任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但被告拖欠工程款74388.3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74388.37元,并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2012年3月1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1份。2、2012年3月15日还款协议1份。3、2013年2月25日还款协议1份。4、2015年5月14日还款协议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利息,此事正在协商中,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但被告拖欠工程款74388.37元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2012年3月1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4388.37元应予偿还。同时,被告尚需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2012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安业门窗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4388.37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任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安业门窗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承德安业门窗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784.00元,退还原告892.00元,由被告承担8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诗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