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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681号原告姜某某,身份号码xxx,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九龙宫。被告薛某某,身份号码xxx,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二站镇裕民村。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月9日生育一名男孩薛xx。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变更请求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600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月9日生育一名男孩薛xx。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已分居5个多月,原告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无法调和,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在外打工,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薛x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50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止;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