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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周庆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周庆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430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负责人:李长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惠,公司员工。被告:周庆成,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被告周庆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