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天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春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遂宁市物流港蔬菜批发市场内,因邻里纠纷用钢管将被害人金某某左手前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及段小芳住院费,共计人民币138393.87元。委托代理人陈锐请求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但认为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过高。辩护人宋春容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其家人因做生意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纠纷后,来到遂宁市物流港蔬菜批发市场内,用钢管将被害人金某某左手前臂打伤,致其左尺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害人金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自付医疗费人民币16438.68元。经鉴定,其残疾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金某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应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依法酌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段小芳的住院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各种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