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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旭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刘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99号。法定代表人曹燕,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张帆,系该办事处党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旭,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以下简称二七街办事处)因被上诉人刘旭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旭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3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分别向二七街办事处申请公开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二期三片与被征收人签订合同的户数、合同内容;同一区域(二期三片)2014年1月15日至5月31日已签约的补偿情况。二七街办事处于2015年7月14日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二期2-3片截止2015年6月30日已累计签约1439户,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待本项目征收完毕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区征管办将对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予以公布。刘旭对该答复不服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及《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二七街办事处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二七街办事处于2015年6月29日、7月13日收到刘旭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对于刘旭要求公开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二期三片与被征收人签订合同的户数的申请,其实质系要求行政机关整合特定时间段的信息内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承担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加工、搜集的义务,故二七街办事处告知其二期2-3片截止2015年6月30日已累计签约1439户,可以满足其申请公开签订合同户数的需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于刘旭要求公开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二期三片与被征收人签订合同内容的申请,二七街办事处未作出处理,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刘旭要求公开同一区域(二期三片)2014年1月15日至5月31日已签约的补偿情况,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共有房屋承租人公布”的规定,刘旭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属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应当依职权主动公开的信息,而二七街针办事处并非房屋征收部门,其告知刘旭待项目征收完毕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区征管办将对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予以公布,事实上二七街办事处向刘旭告知了该信息公布的义务机关和相应的法律依据,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二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责令二七街办事处针对刘旭要求公开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二期三片与被征收人签订合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驳回刘旭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二七街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第一项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签订合同的内容,包含在分户补偿情况中,上诉人答复中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获取的方法与时间,不存在原审判决中列明的未在法定时间答复的情形。原审机械的将“签订合同内容与分户补偿情况”认定为两个内容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作为拆迁工作的受托部门,获取的信息属于临时在途数据,受托工作完成后应由委托部门依法公开;2、原审判决无法履行。如果要被上诉人公开全部已经签约的1439户被征收合同的内容,该信息必须要经过汇总、加工和整理,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是不可能提供。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应当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0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及《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二七街办事处作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二七街办事处根据被上诉人刘旭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无法执行。理由是对于刘旭申请的签订合同的内容是包含在分户补偿情况的且属于需要经过汇总、加工和整理的信息并涉及第三人的隐私。但是,上诉人二七街对上诉人刘旭的答复内容中未对其申请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二期三片与被征收人签订合同内容的事项作出答复,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其要求公开的签订合同内容是包含在分户补偿情况的。综上,上诉人二七街办事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金梅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智鹏书记员  姜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