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4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谭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芳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翟,上海公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后被告郑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芳、桂芳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9月18日生育一女郑曼妮,1994年11月3日生育一子郑泽鑫,1998年5月2日生育一子郑某丁。婚后没多久,双方出现性格不合,在诸多习惯上也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冷战,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冷战状态,无和好可能。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双方都痛苦。原告认为,目前孩子已经成年或即将成年,已不想再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不和谐的夫妻生活,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将导致双方更大的伤害。特别是在2014年10月,被告擅自将双方辛苦经营成立的上海婵之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婵之云公司)属原告名下的股权转移到了被告的弟弟妹妹名下,并擅自撤销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资格,将原告赶出婵之云公司,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从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就已经不回浦东丁香路的家了,双方处于事实上的分居状态。综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郑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至儿子郑某丁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第二、第三次庭审中表示,目前只要求尽快与被告离婚,对财产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材料1组,旨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户口簿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3、上海明龙车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及备案通知书1组,旨在证明自2008年1月5日起,原告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担任总经理职务;4、婵之云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1份,旨在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已被恶意转让;5、上海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单、西渡派出所对陈白云、郑某甲的询问笔录以及婵之云公司作出的《关于向公司内部公示重大免职信息的内容》1组,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要矛盾在于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发起的将原告及原告妹妹免职并夺走原告的包(包中有身份证);6、儿子郑某丁在2014年10月14日之前与原告的短信记录截图以及签有郑某丁字样的《写给法官的一份信》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7、被告郑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时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自述2013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恶化。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远远没有达到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告代理人所述的许多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都是汕头人,双方家庭都不富裕,被告从小带着弟妹一起创业,被告有了一定经济基础之后才追求了原告,求婚时带着嫁妆迎娶了原告,婚后被告带着原告来到上海,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打下手,直到2007年才成立了婵之云公司。成立时被告以原告的名字作为公司的名号,可见被告对原告感情是非常深厚的。原告作为传统汕头女性,肯吃苦耐劳,陪着被告将公司壮大。后被告XX病,被告回到母亲身边求医问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卸任了原先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郑某甲,股东为被告及其妹妹),将公司全部交给了原告,被告处理好母亲的事回来时才知道,原告已经辜负了被告的信任,不但让自己亲妹妹成为公司高管,还将自己的亲信放在高管的位置上,排挤老员工,期间原告通过种种手段将婵之云公司的资产转移到了原告及其亲信的控制之下。被告认为,婵之云公司是双方共同打拼创建的,是家族企业,不能落到他人手里,出于对公司的自救,无奈进行股权转让(当然没有通知原告就将原告的妹妹罢免,该行为是欠妥的),这也是原、被告夫妻双方的主要矛盾。被告认为,原告非常勤劳、节俭,为整个家庭付出了很多,自己之前也有过错,但都是些小错。对于婵之云公司,目前自己正在精简人员,以后不排除让子女打理公司的可能,自己愿意将公司的全部财产给三个子女,但不能落到原告的娘家人手里。对于原告所说的分居不是事实,2014年10月15日之后,被告不小心摔伤了脚导致髌骨骨折,行动不便,况且目前公司处于特殊时期,每天很多会议又要出差,公司地处奉贤离浦东家里很远,为了工作、目前基本上留在公司,但时常会回家。此外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为了挽救夫妻感情,在原告生日那天,回家给原告送上生日蛋糕和鲜花。综上,被告坚持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记账凭证、购物袋及财务账册等1组,旨在证明被告发现婵之云公司重要的账册被损毁了,被告不存在转移资产的行为。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找到原、被告所生儿子郑某丁谈话并制作了笔录,其陈述:1、母亲之前提交给法庭的《写给法官的一份信》是其亲笔书写并签名,其中的内容是妈妈给其看了一些内容,问了一下其意见,按照两人探讨下来的观点才写下这封信;2、爸爸妈妈从2009年或2010年左右搬到浦东开始经常吵架,哥哥姐姐劝父母也没用,吵架的主要原因是妈妈想帮助妈妈一方的亲人,爸爸认为妈妈的这些亲人不好,不肯帮忙;两个人吵架时会把家里的东西互相砸来砸去;平时爸爸妈妈都比较忙,家里有保姆照顾;爸爸妈妈两个人性格都比较强势、要强,不愿意低头;3、信中称“打她”是指吵架时相互掐起来,互摔东西,经常由保姆劝开,但吵架基本没有造成谁明显受伤;信中称“爸爸妈妈分开居住”是指全家到浦东后两人分房间睡觉的,但在静安住时两人在一个房间睡的;4、自己曾劝过妈妈等其成年后再离婚,但妈妈说受不了了,急着要离婚;如果爸爸妈妈离婚,自己愿意跟妈妈共同生活,因为妈妈好沟通,会考虑孩子的想法,爸爸喜欢按照自己的想法做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笔录来看,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原告妹妹陈白云身上,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矛盾,笔录中也没有提及任何物品的抢夺及遗失;对证据6,认为发短信是事出有因的,那时原告背着我为原告妹妹买了房子,自己知道后非常愤怒,情绪有些失控,被小儿子正好看到了,才给原告发了这些信息;对证据7,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的事情,不应将子女牵扯进来,且该信函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本院对儿子郑某丁的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开庭后第二天就不顾孩子上课时间,让孩子到法院做笔录,是因为害怕孩子与被告接触,从而推翻孩子原来的陈述,其次认为孩子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判断离婚的标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及本院对原、被告所生儿子郑某丁的谈话笔录,认为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本案不涉及财产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相恋,于1992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不久举行结婚仪式,于1993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曼妮,于1994年11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郑泽鑫,双方于1994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5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郑某丁。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婵之云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及各自一方的兄弟姐妹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在免除原告婵之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后,双方发生剧烈争吵,此后两人处于聚少离多的生活状态。原告认为,基于与被告长期处于冷战状态,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郑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儿子郑某丁18周岁止。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婚后共同创业注册成立了婵之云公司,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郑某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罢免了原告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经原告查询工商档案才知道被告郑某甲与两案外人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郑某甲及案外人郑某乙、郑某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被告郑某甲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浦东法院遂裁定将该案移至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27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郑某甲及两案外人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郑某丁的谈话笔录、(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了原告在公司的股权且免除了原告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兄弟姐妹的种种行为引起了原告的不满后,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分居满两年且被告有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分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信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5,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