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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得平与江西元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平,江西元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349号原告:刘得平,个体。委托代理人:谢黎清,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国涛,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元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经开区统领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易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得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元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独任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起一直到2015年供应给被告五金工具等货物,自2013年合作至今,被告仍有部分货款共计12031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请求支付货款未果,并于2015年11月14日发函请求支付货款,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2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丰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工具,购货方式为被告公司人员联系原告送货上门或直接来原告处提货,结账方式为有时付现,有时赊购并有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至2015年9月,原告共有19份被告赊购货单,其中18份有被告员工欧阳智韦、周清林、温金泉、彭炳根签字确认,金额共计11173元,其中编号为7014790(货款金额为858元)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员工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出库单19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了货物交易,并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五金工具,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元丰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现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7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供货清单中有份标有货物价值858元的供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笔货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元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得平偿付货款11173元。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计币50.5元,由被告江西元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永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