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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军丽诉林丽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丽,林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583号原告刘军丽。委托代理人李勤德,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丽。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丽诉被告林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丽及委托代理人李勤德、被告林丽的委托代理人段广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建国路117号楼1层10号商铺空房转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一年,租金3300元每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费和押金共计65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原告经营不善,原告可以将此房转租。在原告经营期间持续亏损,2015年8月原告将此房转让时,房东王福恒阻止不让原告转让。这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在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在承租期间不得转租转让,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铺转租合同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并谎称房东王福恒同意该房转租、转让。现房东收回房屋导致原告就该商铺不能转让。因被告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和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63500元及押金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转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其对转租的期限、租金认可,其它事实均不认可,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林丽与案外人王福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王福恒将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建国路117号楼1层10号租赁给被告林丽,租金每月3400元,租赁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被告林丽应当承担使用该房屋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不得转租、转让,否则王福恒随时有权收回房屋。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转租合同,约定被告林丽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刘军丽,月租金为33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刘军丽在2014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林丽支付转让费63500元。当天,被告林丽收取原告刘军丽押金2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林丽与王福恒的商铺租赁合同即将到期,被告林丽告知王福恒其将商铺转租给了原告刘军丽,并称其与刘军丽是合作关系。第二天被告将王福恒带到店里,原告刘军丽告知王福恒其与被告林丽之间不是合作关系。2015年12月26日被告林丽告知王福恒称房子的事与她无关了,有事与原告刘军丽联系。被告林丽在租赁期间内未拖欠王福恒房屋租金,王福恒默认房屋转租的事实,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刘军丽的丈夫向王福恒提出再租一个月,王福恒拒绝。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商铺转租合同、转款凭证、租金收据、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林丽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出租人可以行使权利解除其与被告林丽签订的租赁合同,王福恒于2015年12月24日得知承租人被告林丽将房屋转租给了原告刘军丽,因合同即将到期,王福恒未行使解除权,默认了被告的转租行为。原告称其在2015年8月转让所租赁房屋时,房东王福恒阻止不让其转让,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张其与被告林丽所签订的商铺转租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返还转让费的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军丽返还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0元,由原告刘军丽承担1400元,被告林丽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4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