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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林娜、张波、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伊民初字第669号原告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宋宝崧。委托代理人杜励龙。被告林娜。被告张波。被告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院喜怀。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林娜、张波、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