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伯元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811号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江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3号701房。法定代表人:吴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定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1号。法定代表人:周本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伯元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鹤泰路87-89号惠信工业区自编D栋301房。法定代表人:林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金才,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伯元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定勇,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薇、第三人广州市伯元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金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长春西汀氯化钠注射液销售协议”,约定授权原告为被告生产的“长春西汀氯化钠注射液”的广东省独家经销代理商(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协议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6元每瓶,该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得给除原告之外的任何单位出具授权书及不得给原告或者原告授权单位之外的任何公司供应协议产品。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出具了“经销商授权书”与药品购销手续办理之用的年度授权书用于原告日常业务办理用,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市场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随后,原告也按照协议要求向原告采购了货物,并按照合同及相应授权书获得的有效授权有序展开市场销售。2015年2月份,当原告向下游分销商配送药品时,被拒绝收货,原因是被告2015年2月5日出具了“经销商授权书”给第三人伯元公司,有效期为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28日,同时单方面在该文本上声明作废前给原告的独家授权。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出售协议产品以及收取第三人的市场保证金。接着在2015年3月份,被告在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所属的药品互联网交易系统平台单方面取消原告授权指定的配送商业公司。被告的前述行为,致使原告及与原告签订分销协议的下游客户,均已无法再进行实质销售,代理产品全面滞销。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市场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置之不理,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严重违约及善后的告知函》并进行了公证,但被告仍未予返还保证金及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4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市场保证金及赔偿相应损失。而后被告才派人来广州洽谈,被告同意退还滞销产品及退还保证金。2015年5月5日,被告收回因其违约而滞销的货物共11385瓶,但仍拒绝返还市场保证金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销售协议并变更授权等系列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并进行销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失。其中,包括产品滞销导致资金迟延回笼导致的损失,保证金的损失,以及巨额的间接损失。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销售量为280万瓶(2015年60万瓶,2016年90万瓶,2017-2018年1月130万瓶),现由于被告违约,仅销售出33655瓶,若被告未违约,原告仍可销售2766345瓶产品。原告向被告的进货价为人民币6元每瓶,原告的销售价为人民币8.3元。每销售一瓶可盈利为人民币2.3元。按照前述销量,原告预期可获得(2800000-33655)瓶×2.3元=”6”364594元的盈利。但因被告违约而无法获取。另由于被告的违约,也造成致使原告与已签约的下游合作客户无法履约,从而遭受下游合作客户的巨额经济索赔和声誉贬损。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所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和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按照该约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前述直接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另外在被告没有明确解除与原告的销售协议之前,第三人未经审查,冒然接受被告之委托,在广东省内开展协议产品的销售,导致市场出现混乱,若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的权利将无法得以保障,并将遭受重大损失,为了净化市场,尽量降低各方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第三人的授权,第三人亦理应立即停止其在广东省的代理销售工作。同时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回市场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前述保证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退还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8月1日共人民币7633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所附《保证金利息计算表》);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因其终止授权导致协议产品滞销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2元。(具体计算方法见所附《滞销货物货款利息计算表》);4、被告向原告支付间接损失人民币6362594元;5、第三人广州市伯元医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前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应于协议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安排首批采购,提货量不低于25000瓶;乙方每月须采购货物,采购量不低于上述列明的当季度任务量的30%。”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从被告处采购了25040瓶“杰力纾”,按照协议约定应于2月9日按不低于季度任务量30%的标准采购第二批“杰力纾”,即28800瓶,3月9日在从被告处采购28800瓶。截止2015年3月19日,我方委托第三人销售,原告共应从被告处采购“杰力纾”药品82600瓶,而且实际原告仅采购33655瓶,违约在先;被告生产的“杰力纾”药品可以在广东省销售的前提必须是通过政府招标程序,将药品增补在广东省的地方基药用药目录里面,然后委托代理商在当地进行销售,具体的模式是代理商将每月销售的药品交付给配送公司,由配送公司送至各家医院。由于医院等药品需求单位每月都会在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上报出药品需求量,因此代理商必须每月在交易平台上报价进行须标,双方确认后,由配送商配送药品。由于2015年2月原告的失误没有及时在交易平台上报价,导致原告生产的“杰力纾”无法在广东省销售,由于原告的过错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采购量,并且没有按月在网络上延续“杰力纾”在广东省的销售资格,被告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卡扩大,才另行将“杰力纾”授权给第三人进行销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由于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仅应返还人民币20万元保证金。双方《销售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完成了销售任务总量及期间履行协议各条款。根据被告第一部分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第一年的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3、原告要求给付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间接损失的依据是按协议确定的三年销售量280万瓶,每瓶利润人民币2.3元来计算,被告认为该种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原告能否完成三年280万瓶的销售量是不确定的事实,从原告连续三个月的采购量来看,前三个月的采购量距离合同约定的数量相差48945瓶,仅占合同约定数量40%。其次,从合同能否履行至三年也不是确定的事实。按照双方《销售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如原告连续两个季度未完成任务量,被告可以保留调整原告经销区域的权利。另外,协议第二条第4款也约定:协议有效期间如遇招标挂网交易等,因价格相关等因素被告决定放弃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应允退还原告人当期全部余额保证金。该条约定也明确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如遇招标挂网交易等情况,被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再次,从原告计算的利润来看,并没有扣除销售人员的工资、运输费用、税费等成本,将每瓶人民币2.3元作为纯利润计算显然错误。被告认为,只有那些十分明显的,具有排他性的、唯一性的可得利益损失才能作为间接损失来认定,否则就会扩大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协议是否能够履行三年,原告是否能够盈利,都是不确定的事实。如果按照原告的方式来计算,实际上扩大了赔偿范围。原告是否存在损失,这些损失是否都是原告违约造成的,这都是一些不确定的因素,根据协议不确定的因素计算间接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受损失一方当事人得到的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他实际受到的损失,而不应当通过赔偿得到额外的利益,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方决定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第三人广州市伯元医药有限公司述称,2015年3月20日,我方得到被告的授权,当时被告陈述是广东省2015年第一轮中标结果未中标的情况下得到的授权,我们就向配送商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且获得生产企业的数字证书授权得以重新参与新一轮的报价,并且报价成功中标。现在为止我方与被告并没有签订任何独家代理协议,只是一般性的销售协议。作为第三方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什么经济纠纷,我方只是接受授权进行报价销售,从我方这一方面是合理合法的,而且我方也没有权利和方式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长春西汀氯化钠注射液销售协议》一份,约定:一、协议产品及销售授权:甲方授予乙方长春西汀氯化钠注射液(商品名:杰力纾)在广东省为独家经销代理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供货价格每瓶人民币6元;二、销售任务量与市场保证金:乙方销售任务量,以2015年1月15日起三个自然年度计,年度总量分别为60万瓶、90万瓶、130万瓶,2015年一季度96000瓶、二季度144000瓶、三季度172800瓶、四季度187200瓶,乙方应于协议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安排首批采购,提货量不低于25000瓶(该提货量计入销售任务中),乙方每月须采购货物,采购量须不低于上述列明的当季度任务量的30%比例,乙方应按上述列明的季度采购量进行销售规划安排购货,如连续2个季度未完成上述列明任务量,甲方保留调整乙方经销区域的权利;本协议签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指定账户缴纳市场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否则视为乙方自行解除协议,本协议自动终止,在乙方完成协议列明的年度销售任务总量及期间履行协议各条款的情况下,甲方每年返还乙方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具体在次年度第45天内办理,如每年未达到上述条件次年则不返还,但整个协议期间如乙方最终完成全部三年任务总量,甲方将予以返还,具体同前述规则处理,反之则不返还,协议有效期间如遇招标挂网交易等,因价格相关等因素甲方决定放弃中标的情况下,甲方应允退还乙方当期全部余额保证金,具体同前述处理;……五、甲方的权利、义务:……4、甲方保证在本合同授权的乙方销售区域(医院)内,不再授权其他经销商经营同一品种;……七、违约责任与不可抗力及争议处理: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各条款,任何乙方有延迟履行或不履行本协议的,均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本协议相关条款规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所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和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经销商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被告生产的“杰力纾”广东省独家代理经销商,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负责其公司“杰力纾”产品在广东省区域内的销售及销售相关的工作。2015年1月5日,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采购“长春西汀氯化钠注射液”25040瓶。2015年3月19日,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广州市伯元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经销商授权书》一份,授权第三人广州市伯元医药有限公司为原告生产的“杰力纾”产品为广东省独家代理经销商,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声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给“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授权委托书作废。2015年4月17日,案外人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采购部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厂家出具给“广州市伯元医药有限公司”的经销授权书,且声明贵司原经销授权书作废,同时要求不可以再销售贵司该品种在我司的库存,请贵司协助办理库存退货手续。2015年5月5日,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将滞销的“长春西汀氯化钠注射液”11435瓶退回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退款人民币6831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共销售“长春西汀氯化钠注射液”11200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96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协议、经销商授权书、授权书、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出库单、转款凭证、发票、发货单、情况说明、公证书、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长春西汀氯化钠注射液(杰力纾)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向原告采购“杰力纾”25040瓶,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取消原告广东省独家代理经销商,并授予第三人广州市伯元医药有限公司为其广东省独家代理经销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销售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协议的问题,因被告已授予第三人为其广东省独家代理经销商并声明授予原告的经销商授权委托书作废,销售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回市场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因销售协议因被告原因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因其终止授权导致协议产品滞销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2元的问题,因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终止原告经销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将滞销产品退回原告,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在此期间滞销产品货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间接损失人民币6,362,594元的问题,依据《销售协议》关于销售任务量的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一季度销售96000瓶,原告于2015年1月9日首次向被告采购“杰力纾”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终止原告独家经销权期间,从原告已销售产品价款上看,如《销售协议》继续履行,原告会获取一定的利润,从其销售数量及合同履行期间来看,原告共向被告采购“杰力纾”45090瓶,退回的滞销产品11435瓶,原告实际销售的产品数量为33655瓶,原告是否能按销售协议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存在不确定性,《销售协议》中约定如连续2个季度未完成列明任务量,被告保留调整原告经销区域的权利,本院认定自2015年3月19日被告终止原告经销权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如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可获取的利润为原告的间接损失,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以原告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销售数量33655瓶推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销售数量为33655瓶/68天×112天=”55”432瓶,每瓶以盈利人民币2.3元计算,被告应赔付的间接损失为人民币127493.6元。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第三人系基于被告的授权享有的独家代理经销权,原告的损失并非第三人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长春西汀氯化钠注射液销售协议》;(二)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四)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滞销产品货款人民币68310元的损失(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间接损失人民币127493.6元;(六)驳回原告广州锦安泰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98元,由被告沈阳志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