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勇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勇(绰号“鹰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勇及其辩护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胡勇经袁某(另案处理)介绍后,约见欧阳某(另案处理)并与其密谋开设工厂骗取供应商货物。同年9月,欧阳某使用“张坤”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中山市古镇某灯饰厂,在该厂经营期间,由被告人胡勇伙同周某、陈某(另案处理)负责出资、销售及收取货款;由欧阳某使用“张坤”的假名以经营者的身份向供应商购货,并使用“张坤”的假名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支票账户;由袁某使用“王成”的假名负责送货、采购。被告人胡勇及周某、陈某还分别安排了“老李”担任经理、张某担任厂长、“小丽”负责财务(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上述人员分工配合,先履行小额合同骗取供应商信任,后采用月结、使用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方式向古镇某水晶工艺厂、古镇某灯饰门市部、江门市蓬江区某玻璃加工厂、中山市某水晶玻璃棒厂、古镇某五金加工店、小榄镇某电器厂、中山市某灯饰电器厂、古镇某门市部、古镇某水晶灯配件门市部、古镇某泡沫厂、古镇某粉饰配件厂等供应商大量购进价值人民币1925833元的货物,生产为成品后低价变卖销赃,携带销赃所得于2014年6月22日逃匿,并于同年6月24日在中山市金逸酒店结算诈骗数额、确定分赃方法。2014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勇位于贵州省思南县的家中将其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阙某、杨某、梁某、梅某、王某乙、黄某甲、张某、程某的陈述、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胡家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提供的送货单、结数清单、支票等书证、中山市古镇某灯饰厂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尾号为557的银行帐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欧阳某与被告人胡勇、同案人周某的短信记录、中山市金逸酒店的入住登记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新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邓某、林某的证言、同案人袁某、欧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周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勇辩称其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其对袁某、欧阳某等人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行为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勇仅是介绍周某入股灯饰厂,并未参与灯饰厂的经营,本案有多项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勇并没有参与本案,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判决被告人胡勇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胡勇经袁某(己判刑)介绍后,约见欧阳某(己判刑)并与其密谋开设工厂骗取供应商货物。同年9月,欧阳某使用“张坤”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中山市古镇某灯饰厂(以下简称“某厂”),在该厂经营期间,由被告人胡勇伙同周某(己判刑)、陈某(另处理)负责出资、销售及收取货款;由欧阳某使用“张坤”的假名以经营者的身份向供应商购货,并使用“张坤”的假名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支票账户;袁某负责送货、采购。被告人胡勇及周某、陈某还分别安排了“老李”担任经理、张某担任厂长、“小丽”负责财务(均另处理),上述人员分工配合,以先履行小额合同骗取供应商信任,后采用月结、使用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方式向中山市古镇某水晶工艺厂(负责人赵某)购进价值人民币102181元的货物、向中山市古镇某灯饰门市部(负责人阙某)购进价值人民币340799元的货物、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某玻璃加工厂(负责人杨某)购进价值人民币43200元的货物、向中山市某水晶玻璃棒厂(负责人彭某)购进价值人民币247201元的货物、向中山市古镇某五金加工店(负责人梁某)购进价值人民币151778元的货物、向中山市小榄镇某电器厂(负责人梅某)购进价值人民币251215元的货物、向中山市某灯饰电器厂(负责人王某乙)购进价值人民币118778元的货物、向中山市古镇某门市部(负责人黄某甲)购进价值人民币155786元的货物、向中山市古镇某水晶灯配件门市部(负责人黄某乙)购进价值人民币147091元的货物、向中山市古镇某泡沫厂(负责人区健威)购进价值人民币155687元的货物、向中山市古镇某灯饰配件厂(负责人程某)购进价值人民币145593元的货物,总计向上述供应商购进了价值人民币1859309元的货物,生产为成品后低价变卖销赃,并携带销赃所得于2014年6月22日逃匿,后于同年6月24日在中山市金逸酒店结算诈骗数额、确定分赃方法。2014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勇位于贵州省思南县的家中将其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古镇某水晶工艺厂的经营者。2014年5月,某厂的负责人张坤到我们门市购买灯饰品,刚开始是用现金结算货款,后来经协商采用月结。同年6月10日,我向某厂收取货款时,对方支付了一张支票给我,我们一直向对方供货至16日,随后我便得知该厂的负责人逃匿。某厂共拖欠我们5月份、6月份货款共计144201元。2.被害人阙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古镇某灯饰的经营者。2013年11月份,我开始向某厂供货,主要产品为电源和贴片,某厂的经营者为张坤。2013年对方均是现金支付,尚能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4月中旬,我收到某厂共计17.5万元的空头支票,除此之外仍有29万余元货物未收到货款。2014年6月23日,我得知该厂负责人逃匿,某厂共拖欠我货款46万余元。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某玻璃门市的经营者。2014年3月份,我朋友李某强介绍某厂张坤给我,张坤称他们厂主营平板低压灯,让我提供钢化玻璃给他,刚开始3月份的货款支票可以兑现,4月至6月份,张坤开具了3张支票给我,上述支票最快至6月21日才能兑现。同年6月23日上午,我得知某厂的老板逃匿,上述支票均无法兑现,某厂共拖欠我4月至6月份的货款共计404744元。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中山市古镇某水晶玻璃棒门市的经营者。2014年3月份,我到某厂开展业务推销玻璃棒,张坤称其是某厂的老板,他与我商定采用月结的方式付款。月结时,张坤会向我开具他们厂的支票,至2014年6月22日晚上,张坤及某厂的管理者均逃匿,我仍有26万元的货款未收回。其能辨认出欧阳某就是上述自称张坤的男子,并辨认出袁某是张坤的司机及采购。5.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中山市古镇某五金加工厂的负责人。2013年10月份,张坤找到我并让我供应底盘给他,刚开始我们约定货款月清,使用现金交易。大约2014年3月份,张坤找到我们称要使用支票月结,他开始开具的出票时间较短,均能进账,后面出具的支票时间较长,并且拖了三个月的货款未付,直到2014年6月23日,他弃厂逃匿。我仅知道张坤是某厂的老板,主要经营平板低压灯,厂内有20个员工。他共拖欠我约18万余元的货款。6.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中山古镇某电器厂的经营者。2013年12月份,我的一个朋友介绍张坤给我,后我向张坤经营的某厂提供遥控器,刚开始张坤向我开具货运部的支票,均能到账,至2014年4月份时,张坤称与我月结货款,并加量下单,至2014年6月23日,张坤便逃匿了。某厂共拖欠我货款265175元,我们送货至该厂时一般由付高兵、雷英等签单收货。7.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我在中山市经营某灯饰电器厂。2013年10月,一名男子自称张坤主动通过网络联系我,称要购买led驱动,刚开始我与对方是现金交易。2014年3月份,张坤找到我称做现金交易其压力太大,要求进行支票交易,后我同意收取货运部支票,与他进行月结货款,后期张坤称没有货运部的支票,我便开始收取他出具的支票,后张坤逃匿,他共骗得我35万元货款。8.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在中山市古镇经营某玻璃厂。2014年3月份,一名自称张坤的男子到我门市购买玻璃挂件,他称自己在古镇经营某厂。刚开始双方均是现金结算,随后便约定月结并支付支票,他拖欠两三个月货款后便于2014年6月23日逃匿。我向某厂送货时,由其工厂的付高兵及雷英等人签收货物,其他采购也有签单。张坤共拖欠我货款14万元左右。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我在中山市古镇镇某水晶工作。2013年10月份,某厂的采购开始到我们门市采购配件,我们便供应水晶配件给他,刚开始都是他到我们厂里面拿货并支付现金,后来他让我们送货到某厂,由该厂的老板张坤签收。2014年4月份,某厂开始大量下单,并一直拖欠货款,随后张坤支付了一张5万元的支票、一张3万元的赣州货运部的空头支票,2014年6月23日,我才得知张坤逃匿。10.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古镇某灯饰配件加工店的经营者。2013年11月份,我经朋友介绍认识张坤,后我到他经营的某厂谈合作并向他提供钢化玻璃。刚开始我与他进行现金交易,后他称经济困难,开始采用月结并支付支票,2014年6月23日,我送货到其工厂时发现他逃匿。张坤共骗得我货款共计145592.82元。11.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胡家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思南县胡家湾乡胡家湾村街上组将被告人胡勇抓获归案。12.被害人赵某提供的送货单据证实,古镇某水晶工艺厂共向某厂提供货物共计102181元,上述单据经欧阳某确认。13.中山市古镇某灯饰门市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门市部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经营者为阙某。14.被害人阙某提供的送货单据、结数清单证实,某灯饰门市部共向某厂提供货物共计340799元,上述单据经欧阳某确认。15.被害人杨某提供的支票证实,上述支票是工商银行支票,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盖有某厂的财务专用章及张坤的签章,票面金额为43200元,上述支票经欧阳某确认。16.被害人彭某提供结数清单、送货单、支票证实,中山市古镇某水晶玻璃棒门市共向某厂提供货物共计247201元,上述单据经欧阳某确认。17.中山市古镇某五金加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上述加工店于2013年10月12日成立,经营者为梁某。18.被害人梁某提供的送货单、支票证实,中山市古镇某五金加工店共向某厂提供货物151788元,上述单据均经欧阳某确认。19.被害人梅某提供的结数清单、送货单、支票证实,中山古镇永宁某电器厂向某厂提供货物251215元,上述单据经欧阳某确认。20.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送货单、支票证实,中山市某灯饰电器厂共向某厂提供货物共计118778元,上述单据经欧阳某确认,并提交了相关的支票复印件予在印证。21.被害人黄某甲提供的结数清单、送货单、支票证实,中山市古镇某玻璃门市向某厂提供货物共计155786元,上述单据经欧阳某确认。22.中山市古镇某水晶灯配件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上述门市部成立于2008年9月27日,经营者为黄某乙。23.被害人黄某乙提供的送货单、支票证实,中山市古镇某水晶灯配件门市部向某厂提供货物共计147091元,上述单据经欧阳某确认。24.被害人区某提供的报案表、结数清单、送货单、支票证实,中山市古镇某泡沫厂共向某厂提供货物共计155687元,上述单据均经欧阳某确认。25.中山市古镇某灯饰配件加工店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加工店的经营者是程某。26.被害人程某提供的结数清单、支票、送货单证实,中山市古镇某灯饰配件加工店向某厂提供货物共计145593元,上述单据均经欧阳某确认。27.中山市古镇某灯饰厂的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某厂的经营者是张坤,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28.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新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勇2006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9.欧阳某以某厂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尾号为557的银行帐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实,上述账户于2014年3月7日在中国银行开户,开户后到同年6月6日间有大笔存现、多次资金转出的记录,至6月6日后余额为200元以下。30.欧阳某与被告人胡勇、同案人周某的短信记录证实,在案期间,欧阳某多次要求被告人胡勇、同案人周某支付款项,用以支付货款给供应商、发员工工资。被告人胡勇与欧阳某、周某之间有多次电话沟通。31.中山市金逸酒店的入住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胡勇于2014年6月23日入住上述酒店,次日退房,且由被告人胡勇签名。32.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胡家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勇于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3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我的老乡胡勇(绰号“鹰某”)找到我,让我拿自己的身份证帮他租一辆汽车,我便到中山市西区一家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雅阁汽车并给“鹰某”,我并不清楚他租车的用途。3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田黑色雅阁小轿车是我公司的车,2013年10月11日,三名男子到我公司租车,并用其中一名叫谭某的男子用其身份登记签了租车合同,听他们交谈得知,上述租用的轿车是交给另外两名男子使用。其能辨认出谭某是租车男子。3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两名男子拿着张坤的身份证让我代办某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述二人并不是张坤,他们将我带至古二顺康大道63号4楼,我看到确实有某厂,后他们将张坤签名的相关资料拿到服务部,我便安排同事伍某明办理,对方所留联系电话。3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我将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康大道63号4楼整层出租给某厂,当时是张坤及另外三名男子来签的租赁合同,张坤当场支付了5000元押金。2014年6月21日晚上10时许,我得知某厂的老板逃匿。37.同案人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9月份左右,我因为赌博欠“鹰某”七千元,且我没有工作,“鹰某”便向我提议设立一间灯饰厂生产玻璃吸顶灯,由他联系需要灯具的客户,向供应商购买配件生产成品,并且与供应商采用月结的方式结算货款,等到供应商的货款拖不下去,便关厂逃匿。“鹰某”承诺会支付工资给我,等关厂逃跑后根据利润再与我分成。后我向“鹰某”推荐了欧阳某,欧阳某答应由他管理工厂运作,由“鹰某”安排人员到工厂协助管理,双方协议骗得款项后,“鹰某”与其安排的人员分得六成利润,欧阳某与我分得四成。2013年9月份,“鹰某”开始安排工厂的筹建,我们三人一起看好厂房,由欧阳某假冒他人身份去签署合同、办理营业执照。“鹰某”安排了“小张”到工厂担任厂长,财务“小丽”也被安排到工厂内负责工厂财务计账等。工厂开始运作后,欧阳某负责寻找供应商,“小张”负责生产,我负责担任厂内的司机及采购等。工厂运作不久,我得知厂内还有其他幕后老板,分别是周某、“胖子”,周某也安排了一名四川籍男子到工厂内监督。在工厂关厂逃匿前两个月开始,“鹰某”、周某告知欧阳某加大配件采购,工厂也加紧生产,生产的成品全部按照成本价的八折卖给客户。直到2014年6月下旬,欧阳某称老板准备逃跑,我与欧阳某便约了工厂的工人吃饭,并将工人工资结清。吃完饭后,欧阳某带着我们参与诈骗的知情人前往沙溪一家酒店,“鹰某”、周某、“胖子”都己经在酒店内,对完账后,周某称我该得到的钱他到时候会交给欧阳某,但是过了两天之后,我打电话给“鹰某”、周某,他们均己关机,我没有分得任何好处。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胡勇就是“鹰某”、并辨认出周某、欧阳某、辨认出陈某就是“胖子”。38.同案人欧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我经袁某介绍认识“鹰某”,“鹰某”称想在古镇设立一间生产平板低压灯的工厂,如果可以正常经营便正常经营,如果亏损就骗供应商的货物生产成品,出货后逃匿,由我出面担任工厂老板,利润由我和袁某分得四成,我便同意。2013年9月份,“鹰某”给予我启动资金开始运作工厂,我以张坤的身份证开办营业执照设立某厂,袁某负责送货及采购,“鹰某”安排了“老李”担任经理、张某负责跟单、“小丽”负责财务。在工厂开始运作之后,我得知,与“鹰某”一起出资的幕后老板还有周某、“小胖”,他们三人负责出货及收款,“鹰某”让他的老乡谭某租了一辆雅阁小轿车供我平时使用。工厂运作之后一直亏损,2013年12月以后,“鹰某”让我加大采购量,并用支票付款,待时机成熟便逃匿,我将张坤的身份证交给他,由他到银行办理支票业务。因刚开始我与供应商使用现金结算,积累了一定的信誉,后我提出使用支票结算,供应商也同意了。随后我便慢慢加大采购量,并支付小额支票继续骗取供应商的信任。2014年5月,“鹰某”拿了几张古镇赣州物流的支票让我使用,我知道上述支票无法兑现,但也均支付给供应商了。至同年6月份,某厂己经拖欠客户达300万元,我和“鹰某”等人便约定6月22日逃匿。6月24日,我们在沙溪镇中山汽车站大转盘旁的一间酒店进行对账清算,当时共算出获利93万元,但是当时并没有分钱。6月15日左右,“鹰某”分给我10万元,周某也给了我10万元,我将其中1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袁某则没有分到款项。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胡勇就是“鹰某”、并辨认出袁某、周某、辨认出陈某就是“小胖”,辨认出中山市金逸酒店就是诈骗逃匿后与其同伙对账的地方。39.同案人周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被告人胡勇、欧阳某、袁某等人参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供述其在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胡勇、陈某一起负责出资,其主要的客户是湖北省的周某道,除去投资款项,其共分得10万元好处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胡勇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仅是介绍周某入股某厂,并未参与某厂的经营,对欧阳某、袁某等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欧阳某、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2013年9月份,被告人胡勇提议设立某厂并提供启动资金,预谋骗取供应商货款,与同案人周某、陈某负责出资、寻找客户,并分别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入厂,由欧阳某使用假名管理灯饰厂,2014年6月份,上述人员对账分赃后逃匿,同案人欧阳某、袁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同案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供认;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被告人胡勇在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雅阁轿车,同案人欧阳某的供述亦能证实,被告人胡勇租了一辆阁轿车供其使用;被告人胡勇与欧阳某、周某的短信记录又能证实,在案发期间,欧阳某曾多次向被告人胡勇、周某汇报拖欠供应商货款、工人工资的情况,要求二人支付相应的款项;中山市金逸酒店的入住登记表又能佐证被告人胡勇在逃匿前,在中山市金逸酒店与其他同伙进行结算分赃的事实;某厂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至2014年6月份后,上述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为空头账户,欧阳某支付给供应商的支票无法兑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诈骗供应商货款而成立某厂,负责在幕后出资,并参与分赃,其上述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合同诈骗数额以本院经上述分析后确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勇与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97号案被告人袁某、(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1号案被告人周某、欧阳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102181元、被害人杨某43200元、被害人彭某247201元、被害人梁某151778元、被害人梅某251215元、被害人王某118778元、被害人黄某155786元、被害人黄某147091元、被害人区某155687元、被害人程某145593元,责令被告人胡勇与袁某、周某、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欧阳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阙某340799元(民事判决书中超出部分由欧阳某支付)。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人民陪审员  袁港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炳泉第-16-页共1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