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邹某女与吴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58号原告邹某女,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小学文化,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吴贱林,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邹某女与被告吴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女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并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但未办理酒席。2012年8月4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首先,被告作为高收入的装修师傅,一年六万多元的收入,却从来不给钱原告。而原告每月收入1200元,除自己开支外,还要赡养病重的父亲,为父亲治病,原告到处举债。其次,为家庭琐事,被告伤透了原告的心,以致双方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第三,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分居后被告对这场婚姻没做出任何实质性的挽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处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用共同财产(婚后所建房屋)折抵小孩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邹某女与被告吴某男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28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8月4日,双方生育儿子吴某甲,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后确立婚约关系,但双方自愿结婚,可见双方已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且共同生活几年时间,双方对彼此有了更深的了解,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双方未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夫妻之间的裂痕仍可修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