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书祥、周爱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书祥,周爱荣,张书秀,张书国,张振更,张振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58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3幢4幢。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张书祥,男,汉族,农民。被告周爱荣,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张书祥之妻。被告张书秀,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书国,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振更,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振跃,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书祥、周爱荣、张书秀、张书国、张振更、张振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祥、周爱荣、张书秀、张书国、张振更、张振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书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订立了(莘燕)个借字(2014)年第1212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为被告张书祥授信38000元。同日,被告张书秀、张书国、张振更、张振跃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订立了(莘燕)保字(2014)年第121200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张书祥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书祥与周爱荣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张书祥于2014年12月14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借款38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利率为11.6666‰。贷款逾期到期后仍欠本金38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祥、周爱荣、张书秀、张书国、张振更、张振跃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书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了(莘燕)个借字(2014)年第1212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38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上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书秀、张书国、张振更、张振跃作为保证人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了(莘燕)保字(2014)年第1212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书祥与其妻被告周爱荣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4日,被告张书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66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六被告均未偿还本息。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书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的(莘燕)个借字(2014)年第1212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依约向被告张书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书祥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张书祥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书祥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爱荣作为被告张书祥之妻,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周爱荣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书秀、张书国、张振更、张振跃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了(莘燕)保字(2014)年第1212001号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张书秀、张书国、张振更、张振跃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书祥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书秀、张书国、张振更、张振跃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书秀、张书国、张振更、张振跃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书祥、周爱荣、张书秀、张书国、张振更、张振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祥、周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6666‰计算;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4999‰计算),被告张书秀、张书国、张振更、张振跃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书秀、张书国、张振更、张振跃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书祥、周爱荣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书祥、周爱荣、张书秀、张书国、张振更、张振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艳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