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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娜、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01时06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726**棕色东风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城林荫路与西大街十字路口小骆驼烧烤店出发,去往长城路紫薇花园,车沿林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荫路与统万路丁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3.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单、现场照片,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