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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德清雄峰铸造有限公司与尚存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雄峰铸造有限公司,尚存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68号原告:德清雄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干山集镇。法定代表人:陈金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存浩。原告德清雄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存浩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雄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英、被告尚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建造精密铸造车间,于2015年8月完工。车间建造期间,包括被告在内等四人到原告处应聘,考虑到车间完工后确需用工,故原告安排被告等人入住员工宿舍,并应被告等人要求发放部分生活费。车间完工后进行试生产,但产品均为次品,故原告决定停止生产,被告等人于2015年9月底离开原告单位。仲裁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底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安排住宿。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的精密铸造车间于2015年5月建造完工,6月份开始被告协助安装设备、试模具。7月底模具全部到位。被告完成打蜡、修蜡等准备工作后,于2015年8月27日第一次开炉,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决定暂停生产。9月下旬,原告第二次开炉,9月下旬,原告通知被告无需再来上班,被告实际工作至10月中旬。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及田建、尚连贵三人支付生活费1900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又向被告及田建、尚连贵三人支付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借条;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数额。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内容与精密铸造有关,原告的精密铸造车间于2015年5月建造完成,6月份开始安装设备。在精密铸造车间建造完工前,被告并不能向原告提供与其工作职位相对应的劳动力,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2015年4月、5月份工资按照德清县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计算,6月至10月中旬工资,参照2014年德清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36.75元/月计算,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共计21315元(10月份计算半个月工资);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未满一年,故经济补偿金计算半个月,即2068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3383元,关于原告已经支付的44000元,在本案中扣除1500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838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德清雄峰铸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二、原告德清雄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尚存浩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8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0528002900139713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