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占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占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明桥旁、竹园居委蒋家村30号出租房内开设无名牙科诊所,进行非法诊疗活动。期间,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2013年3月20日两次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占某再次在该诊所内为刘坤霞进行诊疗时,被武进区卫生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照片、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刘坤霞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违反国家医疗管理制度,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诊疗活动,且两次被行政处罚后,继续进行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占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