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绍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刑初52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斌。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成均。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斌及其辩护人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杨绍斌驾驶川Z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8线由雅安方向往邛崃方向行驶。当被告人杨绍斌行驶至蒲江县大塘镇境内国道108线2332KM+1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车上所载木料将行人罗某才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罗某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绍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绍斌主动报警,协助救治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亲属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赔偿,此外,被告人杨绍斌自愿向被害人亲属支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绍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绍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绍斌主动报警,协助救治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杨绍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绍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绍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主动支付2万元精神抚慰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绍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