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于德生与申请执行人刘宏伟、被执行人王文军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德生,刘宏伟,王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复39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于德生,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刘宏伟,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王文军,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司机,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复议人于德生因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认为调解书未生效,不能执行其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因已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既该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当时未进行文书送达,但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中签字认可,执行法院又于2016年4月22日向异议送达了该调解书,已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执行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立案执行并无错误。异议人主张其已向上级法院进行了申诉,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部门作出的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具有停止执行的情形。关于执行数额问题,调解书中已明确给付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异议人应当给付迟延给付利息,因此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于德生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于德生称:请求撤销(2016)吉02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解除(2016)吉0202执628号执行裁定中519350.21元的查封、请求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将超过250000元的查封标的额返还给申请复议人。事实与理由:1.根据贵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载明的时间上看,该调解书在2015年11月25日前尚未送达,该调解书根本没有法律效力。2.贵院(2016)吉复02执复23号执行裁定书明确指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执行依据(2015)昌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送达生效,应予审查,原审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新审查……”,这里应注意的是送达生效。因为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已经丧失存在的理由,申请复议人已经明确提出反对。而不能为了达到所谓合法目的,又在该案结束后的10个月于2016年4月22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2015)昌民一初字2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违背自愿又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远远超过了调解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果早些通知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人也不会付出过多的金钱,这实际上就是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3.申请复议人又在2016年2月1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书,已经明确表示对调解书提出异议。根据调解自愿及合法的原则,该调解书经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故应予撤销。4.贵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54裁定书,并非执行法院(2016)吉02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中第3页尾部所称的判决书。贵院的裁定书是解决执行法院271号判决书的程序性裁判,凡是涉及调解书的论述不应及于本案;5.原审案件中调解笔录没有申请复议人的签字,且对形成原调解意愿进行了篡改,调解笔录的内容不是异议人所述。昌邑法院依据错误的笔录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根本没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6.因(2015)昌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的程序及实体均出现瑕疵,故应不予受理被异议人刘宏伟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宏伟与被执行人于德生、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各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根据2015年6月3日的调解协议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于德生于2015年6月8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宏伟借款本金35万元,如逾期未偿还该借款,被告于德生应给付原告刘宏伟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二、被告于德生先期偿还原告刘宏伟借款本金35万元,如被告于德生没有执行能力,则被告王文军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文军保留对被告于德生的追偿权。后申请执行人刘宏伟向昌邑法院申请执行,昌邑法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昌民执字第38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的拆迁补偿款519350.21元,执行过程中因于德生主张调解书并未向其送达应认定无效,昌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10月12日将该执行案件销案。于德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调解书虽未送达,但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即调解协议产生与生效调解书同等的效力,该案件终结。在案件终结的情况下又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遂撤销昌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昌邑法院又依据(2015)昌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另立(2016)吉0202执字1号执行案件,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吉0202执字1-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申请复议人拆迁补偿款519350.21元。后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对此不服,复议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在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对(2015)昌民执字第380号执行案件,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并结案,又于2016年4月22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2015)昌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刘宏伟于2016年5月1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吉0202执字62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2016)吉0202执1号案件中的执行款519,350.21元至该案,于德生对此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理后,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执行依据(2015)昌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送达生效,应予审查,原审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新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代理审判员李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