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878号原告:赵某,女,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苏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74年03月0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元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正月相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抚养女儿,分割财产。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5张,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7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4、萧县赵庄镇大孙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正月相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赵某曾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与胡某甲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谅解,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6年3月29日,赵某再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抚养女儿,分割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子女均已成年,仅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赵某曾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谅解,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提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庭审中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应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