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与甘顺、杨世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甘顺,杨世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245号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西金港路北(北方国际钢铁商业服务楼***室)。法定代表人:高广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2013097。被告:甘顺,农民。被告:杨世杰,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号。负责人:李富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199110517753。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被告甘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杨世杰为被告,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甘顺、被告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公司诉称:2016年1月10日1时15分许,驾驶人甘顺驾驶辽C×××××、辽C×××××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山西方向54KM+910M处时,与辽H×××××、辽HJ1**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所载货物色拉油全部损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92016)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8日,高速交警总队阜平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汽车和色拉油进行评估。汽车损失51,377元,色拉油损失339,474元,共计390,851元。请求判令被告甘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90,8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顺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被告甘顺所驾驶车辆的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请法庭核实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车辆超载等涉及免赔的情形。如存在,增加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超过河北省收费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杨世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01时15分许,被告甘顺驾驶辽C×××××、辽C×××××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山西方向54KM+910M处时,与蔡家富驾驶的辽H×××××、辽HJ1**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C×××××乘车人杨世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辽H×××××、辽HJ1**重型罐式半挂车上所载货物色拉油受损,路产损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经勘查,作出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92016)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永丰公司的车辆损失为51,377元,色拉油损失339,474元,共计390,851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永丰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甘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8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杨世杰系本案事故车辆辽C×××××、辽C×××××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永丰公司的辽H×××××、辽HJ1**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色拉油的所有人系营口隆鑫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永丰公司已经按公估报告所载明的数额对隆鑫公司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甘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甘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甘顺所驾驶的辽C×××××、辽C×××××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永丰公司请求由被告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永丰公司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51,377元;2、色拉油损失339,474元;3、公估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按10,000元计算;以上共计400,851元。被告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永丰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永丰公司的其余经济损失398,85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8,851元;三、驳回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3元,减半收取3,581.5元,由原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杨世杰负担3,5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拴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