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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宋福荣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荣,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106号原告宋福荣,女,1951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凯君,北京金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78号。负责人王民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兰,女,1970年9月1日出生。原告宋福荣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君,被告八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荣诉称:2014年10月31日10时30分,在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中学西侧车站,徐宝德驾驶大客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开车门,适有原告宋福荣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徐宝德驾驶的大客车的右前门与宋福荣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福荣受伤。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徐宝德负全部责任,宋福荣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股骨颈骨折(右)。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以上共计住院6天。另,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9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被鉴定人宋福荣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宋福荣伤后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2380元、营养费9千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89860.3元、交通费1千元、伤残器具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误工费36000元,共计171357.4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当时驾驶员是我公司职员徐宝德,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在徐宝德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涉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所以我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驾驶员徐宝德垫付各种费用3669.26元,我们要求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30分,原告宋福荣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中学西侧车站时,适有徐宝德驾驶大客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亦行至此处,大客车开门时其右前门与自行车前部相刮撞,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徐宝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被告八方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669.26元。原告系企业退休人员,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另查,徐宝德系被告���方达公司的员工,其于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徐宝德所驾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148.11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住院6天)、护理费13740元(护理期150天,其中护工护理6天,780元;家属护理144天,酌定90元/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营养期180天)、鉴定费3150元(凭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助行器,凭票据)、残疾赔偿金792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112006.61元(含被告八方达公司垫付的3669.2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急诊病历记录、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收费清单、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助行器发票、户口簿、费用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宝德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八方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系退休人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八方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宋福荣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九万八千七百零八元五角(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八千七百零八元五角,其中给付原告宋福荣十万五千零三十九元二角四分,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三千六百六十九元二角六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宋福荣一百四十八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宋福荣负担五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