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大连华锐重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锐重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467号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鑫,系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刘雄,系云维集团法务部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正龙,系云维集团法务部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锐公司”)诉被告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乙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鑫,被告云维乙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刘雄、赵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华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云维乙炔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了《60万吨/年电石技改项目I期工程第一批设备采购密闭电石炉及成套设备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180000元,后续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至人民币20031887元,合同还约定了原告的供货范围、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安装及调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4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全部设计结束,经甲方对图纸进行会审并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图纸会审并确认后一个月,按合同供货范围内达到设备制作工作量50%,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进度款,主设备到达现场并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且投运正常30天,签订验收合格证书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并签订验收证书起12个月或安装调试完成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设备安装并验收合格正常投入使用,且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合同款17601314.50元,尚拖欠2430572.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3057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0288.40元,合计2840890.90元。被告云维乙炔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是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大连华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60万吨/年电石技改项目I期工程第一批设备采购密闭电石炉及成套设备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技术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付清货款的事实。2、竣工资料、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3、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3份、汇划来帐回单复印件5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购货款20031887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付清货款的事实。4、公证书及法律事务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4年3月2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30572.5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了设备,且设备经过验收,被告至今仍欠货款243057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维乙炔公司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3日,原告大连华锐公司与被告云维乙炔公司签订了《60万吨/年电石技改项目I期工程第一批设备采购密闭电石炉及成套设备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大连华锐公司向云维乙炔公司提供27000KVA密闭电石炉及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0180000元,后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20031887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4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全部设计结束,经云维乙炔公司对图纸进行会审并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图纸会审并确认后一个月,按合同供货范围内达到设备制作工作量50%,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进度款,主设备到达现场并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且投运正常30天,签订验收合格证书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并签订验收证书起12个月或安装调试完成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大连华锐公司按合同要求提供了设备,并安装调试于2011年9月28日验收合格,2011年5月20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0318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云维乙炔公司,被告云维乙炔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7601314.50元,尚欠2430572.5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华锐公司与被告云维乙炔公司签���了《60万吨/年电石技改项目I期工程第一批设备采购密闭电石炉及成套设备总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了设备,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云维乙炔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3057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0288.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约金,不应支持的辩称,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3057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0288.40元,合计2840860.9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60元,由被告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