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香菊与马海建、高永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菊,马海建,高永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石家庄翔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090号原告赵香菊,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销员。委托代理人曹英志,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建,无业。被告高永泰,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负责人崔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翔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华安路。法定代表人王娟,总经理。原告赵香菊与被告马海建、高永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石家庄翔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永泰、石家庄翔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赵香菊乘坐被告高永泰驾驶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去往青岛,当天下午16时,车辆由北向南行至河北省南市宫五一路群英湖桥处时,因路面结冰发生车辆侧滑,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2月4日,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3)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乘客的损失由高永泰担负。经查,肇事车辆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石家庄翔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马海建认可自己是实际车主,其与被告高永泰系雇佣关系,与被告石家庄翔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造成原告右髌骨骨折、腰椎及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当时被送到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7日转入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海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25元。肇事车辆冀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50万/人/次),每人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5%(以高者为限)。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1日0时至2013年8月1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365.6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4505.01元。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南宫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社区卫生站的医疗费,不认可外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医疗费。另被告马海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治疗以及原告购买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具有合理性,医疗费4450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3560.64元。根据原告伤情,只认可误工期限3个月,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河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伤后3个月内禁止弯腰抬重物,禁止重体力劳作及高强度体育锻炼,避免久坐、久站,需静养。佩戴护腰下地行走时需加强陪护,防止摔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0天(含住院)。原告提交的收入损失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类别,参照河北省2013年金融行业平均工资71367元计算,误工费为19553元。护理费17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只认可护理期间2个月,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样根据河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参照河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护理费为105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认可原告住院54天,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160元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7876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赵香菊与被告马海建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马海建作为实际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目的地的义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客运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永泰是被告马海建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马海建承担。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被告高永泰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高永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A×××××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给付义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7876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5%(以高者为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4827元,被告马海建应赔偿原告3938元。对于被告马海建垫付的医疗费3025元,按相同免赔比例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给付被告马海建2874元。被告石家庄翔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马海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香菊各项损失74827元。二、被告马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香菊各项损失3938元;被告石家庄翔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海建垫付医疗费2874元。四、驳回原告赵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原告赵香菊负担892元,被告马海建负担1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纪晨宇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