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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义祥与江苏腾宇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祥,江苏腾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王义祥,个体户。被告江苏腾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刚,律师。原告王义祥与被告江苏腾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腾宇置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祥、被告腾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祥、被告腾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祥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腾宇置业公司向案外人王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后因案外人与原告王义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被告腾宇置业公司同意,案外人王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义祥。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腾宇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腾宇置业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200万元,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约定的年利率为4%,现被告已支付了40万元的利息,应当扣减33.6万元本金,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相关通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腾宇置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一、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年利率4%计算,即月息_,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腾宇置业公司未归还借款,并经双方结算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合计利息54万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腾宇置业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王某利率40万元整,并用其所有的两间车库使用权折抵14万元利息,案外人王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利息肆拾万元整/(400000.00)/此据/王某/2014.10.14号”。后因被告腾宇置业公司未还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载明:“一、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年利率36%计算,即月息_,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王某与原告王义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王某将其享有对被告腾宇置业公司债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王义祥,同年7月20日,被告腾宇置业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底部签署“同意转让给王义祥(网签房屋一并转让)/江苏腾宇置业有限公司”字样,被告腾宇置业公司在上述字样上加盖其公司公章;案外人王某在《借款合同》底部,被告腾宇置业公司签署字样左下方签署“同意王某/2015.7.20”字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腾宇公司加盖公章及签署同意转让等字样)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账户明细一份、《合同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人邹某、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与被告腾宇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腾宇置业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署“同意转让……”等字样,并加盖了公章,结合案外人王某到庭作证证言,被告腾宇置业公司对债权转让是知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未对通知方式进行明确,法律亦未对通知方式进行严格限制,被告腾宇置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宜,故本院对被告腾宇置业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未生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王义祥债权转让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腾宇置业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王某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4%,其已付40万元利息,要求将多支付的款项作为本金计算,但证人邹某到庭作证当时约定的年利率为40%,本院结合案外人王某证言及被告腾宇置业公司提交的40万元收条上注明“今收到利息……”的字样,对该笔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认定为40%;该借款合同签订后,直至2014年10月14日(期限为9个月),王某与被告腾宇置业公司对利息进行结算为54万元即月利率为3%,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腾宇置业公司要求扣减利息折抵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王义祥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4日起给付利息,因债权转让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故本院对利息调整为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腾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义祥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义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江苏腾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