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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颖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颖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颖,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丽丽,北京市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颖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29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刘颖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一、被告人刘颖于2014年2月至5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其虚构的或尚未取得承包权的停车场项目为名,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骗取被害人邵×钱款共计人民币455.2万元。二、被告人刘颖于2014年2月至5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其虚构的停车场项目为名,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两次骗取被害人杨×、芦×钱款共计人民币1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上诉人刘颖的上诉理由为:其与邵×是借贷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田丽丽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除女人街与潘家园路段的投资外,刘颖与邵×的其他经济往来均为借贷性质,且刘颖未向卢超、杨×虚构投资路段信息,故刘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颖未提交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包括:1、两张电话录音光盘及其内容文字版,用以证明2014年5月27日,王×、袁靖文与任×、马丽萍通电话时证实刘颖曾向王×支付韦伯豪路段投资定金人民币12万元,后该部分钱款转为支付女人街路段,王×未返还刘颖女人街及潘家园路段定金人民币13.5万元;不认可2014年5月30日在孙玥的见证下,王×与任×、刘颖所签协议内容。经审查,在案证据并不否认刘颖就部分路段向王×支付过定金,但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被害人邵×向刘颖支付的是全额投资款,而刘颖仅就部分路段向王×支付了少量定金,并未实际获得承包权,被害人邵×支付的绝大部分钱款被刘颖假借向王×投资停车场为名挪作他用,造成邵×巨额经济损失;2014年5月30日王×、任×、刘颖三方签署的协议及当日银行交易明细、王×的证言,均能证明王×返还任×、刘颖剩余资金人民币20万元至任×账户,此后王×与任×、刘颖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对此刘颖也签字认可,发生在2014年5月27日的电话内容不可能起到否定三天之后所发生事实的作用。2、三份收条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刘颖与邵×之间是借贷关系,收条上的路段名称不具有实际意义。经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在内容上载明了是“收条”,用做“停车场定金”或“投资小路段”,起不到证明刘颖与邵×之间是借贷关系、收条上的路段名称不具有实际意义的作用。故本院对刘颖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刘颖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经审查认为,被害人邵×、杨×、芦×的陈述,证人王×、刘×、董×、李×、任×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协议书等书证以及刘颖的供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颖以投资其虚构或尚未取得承包权的停车场为名,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加盖有伪造的建立通达公司公章的书面合同,以及通过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并签署收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巨额投资款后,用于偿还其本人其他债务或取现消费,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刘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行为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关于其与被害人系借贷关系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军代理审判员  刘瀚阳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