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一×、李二×等与赵一×、赵二×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一×,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赵二×,赵三×,赵广琴,赵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一×。委托代理人王伟(赵一×的姐夫),天津市供销合作总社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委托代理人马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委托代理人马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委托代理人马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天津市第一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马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五×。委托代理人马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二×。委托代理人王伟(赵二×之夫),男,天津市供销合作总社干部,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梁平楼24门501。原审被告赵三×。委托代理人赵广琴(赵三×之妹),女,天津燃气集团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15-709。原审被告赵广琴。原审被告赵四×,1965年12月16日。上诉人赵一×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白国珍与赵纯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赵淑兰及五被告共六子女,其中赵淑兰与五原告的同胞兄弟李树圈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李六×。李树圈之母崔振云于1985年1月3日死亡,李树圈之父李庆周于1994年12月18日死亡。赵淑兰于1996年9月6日死亡,赵淑兰之父赵纯于2005年4月19日死亡,赵淑兰之母白国珍于2007年1月1日死亡。李六×于2012年5月2日死亡。李树圈于2014年1月26日死亡。被继承人白国珍名下遗留天津市北辰区桃香园53-4-301私产房屋(建筑面积57.75平方米,于2004年9月16日取得产权证)一套。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60万元。被继承人白国珍、赵纯在世时一直与赵一×共同生活并居住在讼争房屋内,该房屋至今仍由赵一×居住。五被告对被继承人白国珍、赵纯所尽赡养义务较多。2015年1月,五被告曾起诉五原告要求继承白国珍与赵纯应继承赵淑兰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做出(2015)辰民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后五原告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原审原告李一×一审诉称,被继承人白国珍与赵纯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赵淑兰和各被告共六个子女,其中赵淑兰与原告的同胞兄弟李树圈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李六×。李树圈之父李庆周于1994年12月18日死亡、之母崔振云于1985年1月3日死亡、之妻于赵淑兰于1996年9月6日死亡,赵纯于2005年4月19日死亡,白国珍于2007年1月1日死亡,李六×于2012年5月2日死亡,李树圈于2014年1月26日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六×作为赵淑兰的代位继承人理应继承赵纯、白国珍遗产六分之一的份额,李六×死亡后其遗产由李树圈继承,李树圈死亡后(李树圈父母、妻子、子女均先于其死亡),各原告作为李树圈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李树圈的遗产,故请求判令:1.继承并分割赵纯、白国珍遗产天津市北辰区天穆桃香园53号4门301号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原告李二×、李三×、李四×、李五×诉请和理由与李一×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赵二×一审辩称,事实没有争议。李六×在法律上是代位继承,其去世后应由其直系血亲继承,五原告没有继承资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赵三×、赵一×、赵广琴、赵四×一审辩称意见与赵二×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白国珍、赵纯均已死亡,所遗留的白国珍名下北辰区桃香园53-4-301私产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六×系被继承人白国珍、赵纯之女赵淑兰的晚辈直系血亲,因赵淑兰先于二被继承人白国珍、赵纯死亡,故李六×享有赵淑兰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即与五被告各享有讼争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李六×死亡后该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树圈继承。李树圈死亡后,因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遗产应由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五原告系李树圈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故享有该遗产的继承权。五被告抗辩五原告不享有对李六×遗产的继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五被告对被继承人白国珍、赵纯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一审法院在分割遗产时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讼争房屋的价值及实际居住情况,一审法院从有利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考虑该房屋由被告赵一×继承,其应支付其他原被告继承份额款为宜。经综合计算,五原告每人应得继承份额款15000元,其余四被告每人应得105000元。综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白国珍名下的北辰区桃香园53-4-301房屋由赵一×继承;二、赵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继承份额款每人15000元,支付赵二×、赵三×、赵广琴、赵四×继承份额款每人10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五原告负担817元、由五被告负担4083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赵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依据代位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继承权。一审法院将代位继承的案件按照转继承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继承权,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继承并分割赵纯、白国珍遗产中天津市北辰区天穆桃香园53号4门301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五位被上诉人是转继承,李六×取得权利后,其死亡后的遗产由其父亲继承,再由其父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赵二×、赵三×、赵广琴、赵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的民事调解书是以五位上诉人继承了所要求的全部财产情况下做出的,且已履行完毕,本案情形是一样的。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不以遗产何时进行实际分割作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节点。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无继承权,一审法院将代位继承情形错误依照转继承的规定进行遗产分割一节,本案中,李六×之母先于李六×的外祖父母去世,李六×依法对外祖父母的遗产进行代位继承。后李六×先于其父去世,因李六×未婚无子,李六×之父继承李六×的遗产。再后,李六×之父去世,因李六×的祖父母早年去世,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李六×之父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进行继承是正确的。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赵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