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忠梁与唐伟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梁,唐伟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24号原告刘忠梁,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唐伟权,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刘荣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忠梁诉被告唐伟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梁诉称,2015年12月22日11时许,唐伟权驾驶车牌为吉BBA7**号小型客车,沿双阳区齐家镇卧龙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29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唐伟权驾驶的车牌为吉BBA7**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双阳区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唐伟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公司鉴定了车辆损失价格为8475.00元,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为6900.00元。原告将车辆修复后多次找被告索赔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8475.00元,车辆贬值损失6900.00元,鉴定费769.00元,总计16144.00元,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唐伟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之内赔偿。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唐伟权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唐伟权驾驶车牌为吉BBA7**号小型客车,沿双阳区齐家镇卧龙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29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唐伟权驾驶的车牌为吉BBA7**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唐伟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公司鉴定了车辆损失价格为8475.00元,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为6900.00元,鉴定费769.00元。因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上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以被告唐伟权承担70%、原告刘忠梁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唐伟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价格为8475.00元,因有鉴定意见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为690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忠梁车辆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被告唐伟权赔偿原告刘忠梁车辆损失6475.00元,鉴定费424.00元,合计6899.00的70%即4829.30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刘忠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元,退回原告102.00元,其余由原告刘忠梁自行负担67.00元,由被告唐伟权负担35.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亲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珈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