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永湘与福建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湘,福建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湘,男,汉族,住龙岩市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池昌斌、俞泉峰,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邱勇文,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职务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湘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昌斌、俞泉峰,被上诉人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福建海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7年,当时的连城县邮电局在连城县××乡镇成立农村电话管理代办站,由连城邮电局支付业务酬金给各管理站。1997年7月2日,原告陈永湘与当时隔川乡农村电话管理代办站签订了《农村电话代维代办人员合同书》,从事电话装机、维修、检查电话线路等工作。2006年9月28日,原告在连城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代办连城县电信分公司委托业务。2007年7月2日、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原告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身份作为乙方,与被告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作为甲方各签订了一份《电信业务合作协议》或《代办电信业务合同书》,协议或合同均约定,甲方隔川乡片区的电信业务由甲、乙合作办理或由乙方代维代办,甲方按乙方的业务量向乙方发放合作酬金或代办费。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6日。2011年10月,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与福建海峡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将原签订代维代办业务的人员转入福建海峡公司统一管理。2012年1月1日,福建海峡公司与原告签订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至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处工作。2014年1月1日,福建海峡公司与原告续签了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通知福建海峡公司,要求从2014年4月1日起将原告退还给福建海峡公司,退工的原因为:消极对待工作、给服务单位信誉带来负面影响。2014年3月31日福建海峡公司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福建海峡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32.35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为原告补缴1997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2、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2300元;3、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支付原告因未缴失业保险费的损失17100元;4、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补发2014年7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工资8550元;5、福建海峡公司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金;6、福建海峡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8190元;7、福建海峡公司支付原告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2个月工资2340元;9、福建海峡公司补发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14040元。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连劳仲案[2015]09号仲裁,裁决:一、福建海峡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61.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福建海峡公司对仲裁无异议,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连劳仲案[2015]09号仲裁第二项裁决。二、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为原告补缴1997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补缴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三、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如下费用:(1)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个月×1190元/月=20230元;(2)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个月×1190元/月×2倍=40460元;(3)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付经济补偿金而应加付的赔偿金17个月×1190元/月×90%=18207元;(4)因未缴失业保险费的损失人民币24个月×1190元/月×75%=21420元;(5)补发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工资人民币12个月1232.35元/月=14788.2元;(6)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二倍工资14788.2×2=29576.4元;四、福建海峡公司向原告支付如下费用:(1)经济补偿金3.5个月×1232.35元/月=4313.23元;(2)赔偿金4313.23×2倍一仲裁机构裁决部分赔偿金6161.75元=2464.71元。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福建海峡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原告陈永湘与隔川乡农村电话管理代办站签订了《农村电话代维代办人员合同书》,从事电话装机、维修、检查电话线路等工作。1998年间,邮电体制改变,邮、电分家,邮电局分立为邮政局、电信局。此后,电信局又分立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被告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6日,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系从连城县邮电局或电信公司分立出来,原告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身份作为乙方与被告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签订了《电信业务合作协议》或《代办电信业务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补发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为原告补缴1997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止、补缴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海峡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原告的工作年限、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裁决福建海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61.75元并无不当。原告称福建海峡公司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其仍按原派遣合同工作2015年3月,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与福建海峡公司均否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补发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工资、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永湘要求撤销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仲案[2015]09号仲裁第二项裁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永湘要求福建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为原告补缴1997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补缴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永湘要求福建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如下费用:(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23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46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付经济补偿金而应加付的赔偿金18207元;(4)未缴失业保险费的损失人民币21420元;(5)补发工资14788.2元;(6)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576.4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永湘要求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如下费用:(1)经济补偿金4313.23元;(2)赔偿金4313.23×2倍-仲裁机构裁决部分赔偿金6161.75元=2464.71元的诉讼请求。五、被告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永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6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永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连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上诉人自1997年7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一直以劳动者身份为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但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却未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却未对这段期间上诉人与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不符合法律程序。2、一审法院认为自2006年起上诉人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与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个体工商户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为由,认定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连城电信(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前身)为规避法定义务,利用公共机关的资源优势,强令各片区的外线员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否则就停发工资。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也是在这时办理个体工商登记的,当时根本不清楚单位为何要如此操作,仲裁后才知单位当时用心如此险恶,利用劳动者缺乏法律知识,威逼劳动者作出不利自己的行为,这是赤裸裸的欺诈、剥削。事实上,在此期间的工资均还是由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支付和发放的。而且,该个体工商户执照没有组织机构代码,没有税务登记许可证等。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依法认定上诉人与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自1997年7月2日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应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3、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虽然通知福建海峡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将上诉人退还福建海峡公司,与此同时,福建海峡公司通知上诉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因为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而且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虽然通知将上诉人退还福建海峡公司,但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份,而且上诉人截止2015年3月份仍在为客户办理网络入户、装电话机、看管机房及开关营业厅大门等,接受电信分公司的统一管理。所以这段期间上诉人与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之间符合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认定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其应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补发工资和支付相应赔偿金。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实际上上诉人是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的员工,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异议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简函复印件一份、中国电信胸牌二份(有工号)、龙岩中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通知复印件一份、公司存折一份(2005年起被上诉人福建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邮政卡领取工资到2014年),证明:1、1997年6月20号入职以来上诉人都是被上诉人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的员工;2、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前身为连城县邮电局及龙岩中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据二、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连城县分公司文件—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证明:开了职工大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员工。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胸牌维护人员为陈永湘,是基于电信业务的特殊性,代办人员为了让客户信任,要工作牌,是办理电信业务之用的。并不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职工的证明,而且被上诉人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与中国电信是没有瓜葛的。邮电局1997年的简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从简函内容上来看,上诉人是代维代办人员,一审时上诉人有提供与连城邮电局的代为代办合同书,都可以证实上诉人与邮电局最初建立的关系就是代维代办人员。银行账户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从账户上开户时间是2005年5月份,上诉人存折上发放的款项是代办费的酬金、代办费。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说明,是代维代办人员领取的形式,不是实际发放工资的形式。上诉人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并非是连城县邮政局及中天公司的前身。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是在2006年4月份才注册成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至今存在,与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没有所谓的前身关系,完全是两回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身份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合同书》或《电信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从事代办、代维业务”或“平等的业务合作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的员工”这一主张。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福建电信龙岩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福建海峡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裁决福建海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61.7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福建海峡公司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其仍按原派遣合同工作至2015年3月,二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永湘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 胜 荣审判员 陈 水 柏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婧(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