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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东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侯英菊与韩永强、马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英菊,韩永强,马晶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侯英菊。委托代理人于宝友,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永强。被告马晶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邢铭岭。委托代理人韩晖,该公司职员。原告侯英菊与被告韩永强、马晶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现强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宝友、石树岗,被告韩永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晶晶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韩永强驾驶被告马晶晶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沿窦庄村至西小崔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侯英菊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相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111109.53元,具体为:一、医疗费47034.53元,包括住院及门诊34034.53元,二次手术需要花费1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100元;三、营养费4500元;四、误工费7599元。按照农林牧渔每年15410标准计算,误工期根据鉴定结论为180天。五、护理费120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于宝友和于喜萍两人护理,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16元计算;出院后于宝友一人护理,按照每天116元计算。六、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10%,按照2016年农村人均标准11051元计算,共22102元。七、交通费2000元;八、财产损失共计21560元;九、鉴定费2260元;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109.53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对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765元,其余损失45344.53元,由被告韩永强、马晶晶承担鉴定费2260元,剩余43084.53元由二被告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21542.27元,共计索赔89567.2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JVX7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为:营养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且计算标准及期限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均标准计算,误工期按12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计算年限20年过长,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韩永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应该按8000元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护理费应该为1人护理且护理期限计算过长。另外,原告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期间其垫付医药费3082.83元,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其垫付5000元,共计垫付8082.83元。针对被告韩永强主张其为原告垫付8082.83元,原告认可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韩永强垫付5000元;其主张在东光县医院垫付3082.83元,因垫付票据在被告韩永强手中,原告不清楚,且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并未计算被告韩永强垫付的3082.8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韩永强主张在东光县医院垫付3082.83元,应当提供病例等佐证,否则不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民事权利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二、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例一套、用药明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三、原告侯英菊科司鉴(2014)医临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伤残等级、三期、鉴定费;四、东光县大千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于宝友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资质证明各一份,证明误工护理费;五、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交通费;六、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损(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及收费发票一张,证明财产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韩永强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一、二、五号证据无异议,但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是12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4天,原告若不能提供相关病历佐证,只认可住院12天。对三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四号证据中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护理人于喜萍没有误工证明;六号证据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面鉴定,不认可;车辆维修应该提供相关发票;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侯英菊除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2天外,在东光县医院住院2天,在东光住院的相关票据都在被告韩永强手里。被告韩永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保单一份、东光县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也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韩永强驾驶被告马晶晶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沿窦庄村至西小崔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侯英菊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相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东光县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韩永强为其垫付医药费3082.83元,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经核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因相关票据在被告韩永强手中)并不包括东光县医院的3082.83元。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庭审陈述及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且该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此,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韩永强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4天,包括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2天、在东光县医院住院2天,在东光县医院住院的相关票据因在被告韩永强手里,所以无法提交。而被告韩永强仅向本庭提交原告在东光县医院住院及收费票据各一份并未提交相关病例佐证,对原告在东光县医院的住院天数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7617.36元(包含被告韩永强垫付的8082.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3000元,被告韩永强认为过高,应该按8000元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折中取10500元。综上,原告在东光县医院的医疗费为3082.83元、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为34034.53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10500元,共计4761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根据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显示为12天,共计1200元。3、营养费22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被告认为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为75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2250元。4、残疾赔偿金2210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七日内未提交申请或缴费,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身份为农民且未满六十周岁,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故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5、误工费6333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从事的行业是农村种植业,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关于农林牧渔业每年15410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依鉴定意见书为酌定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150天=6333元。6、护理费1009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I级护理期间2人护理,余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90日。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75天。原告住院期间12天由于宝友、于喜萍二人护理,出院后63天(75-12)由于宝友一人护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于宝友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于宝友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月收入为3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于喜萍每天116元,但是没有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考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护理人于喜萍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16元。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80元÷30天×12天+116×12=278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480元÷30天×63天=7308元,总计100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8、交通费1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370张,被告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部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酌定为1500元。9、财产损失2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费2150元。10、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226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504.36元。本案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第1、2、3项共计51067.3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出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损失第4-8项共计450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超过交强险11万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027元;原告损失第9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共计21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承担57027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3477.36元由被告韩永强、马晶晶根据事故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共计43477.36÷2=21738.68元,因垫付8082.83元,实际再赔偿1365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027元;二、被告韩永强、马晶晶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在扣除垫付8082.83元后,实际再赔偿原告13655.85元。上述款项共计70682.8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原告侯英菊承担795元,被告韩永强、马晶晶承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垒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