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徐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徐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034号原告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19号。负责人陈金北,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西禹,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徐琎,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未到庭)。原告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徐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沿海赛洛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沿海赛洛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交纳方式等事项。现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物业服务费3,092.31元、滞纳金2,946.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分层分户表,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沿海赛洛城小区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4.53平方米。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物业服务费3,092.31元(房屋面积114.53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8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92.31元。考虑到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物业服务费3,092.31元;二、驳回原告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思慧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