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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史颖与高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颖,高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07号原告史颖,女。委托代理人张琳琳,系律师。被告高山,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佘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小方,系律师。原告史颖与被告高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颖委托代理人张琳琳、被告高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初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8时30分,被告高山驾驶辽A869**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沈本大道沙河桥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李瑞东驾驶的辽E55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的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9225.22元。我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192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28.5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9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66.11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96195.49元。被告高山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因为原告为9级伤残,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人民币500000元,因本案另外两名伤者已经诉讼完毕,我公司保险限额现共计剩余人民币163233.2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根据每人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认可200元。护理费同意居民服物业标准赔付,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因原告职业为农民,以土地为生,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登级较低,不影响其正常劳动能力,并且该项主张应该在其儿子李佳浩案中主张,没有主张其视为放弃权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物品损失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8时30分,被告高山驾驶辽A869**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沈本大道沙河桥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李瑞东驾驶的辽E55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9225.22元。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2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28.5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9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66.11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96195.4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869**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高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诊断书、交通费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高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A869**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高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本院在本案交强险判付中为其它受伤者保留必要份额。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物品损失费,合计人民币96195.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原告户口性质判付。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的问题,虽提供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确有损失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判付人民币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2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28.56元、误工费人民币2166.11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2481.6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91995.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