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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5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学军、吴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学军,吴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645号原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敌。委托代理人龙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茜,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学军。被告吴敌。原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圆公司)诉被告周学军、吴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月华、王运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泽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娟、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军、吴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圆公司诉称,被告周学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为此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A-DK-0115000201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每月18‰,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被告周学军要求原告提供融资服务,双方为此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44万元融资服务费用。被告吴敌为周学军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因被告拒不偿还到期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周学军向原告支付本金违约金8.64万元;3、被告周学军向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3610元;4、被告周学军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用1.44万元;5、被告吴敌对被告周学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周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周学军从原告中圆公司处贷款6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A-DK-0115000201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担保方式为:由吴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1、被告周学军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相关咨询管理费的,原告有权就逾期未付利息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应付利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00%×逾期天数,2、被告周学军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圆公司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00%×逾期天数。签订贷款合同当天,原告中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周学军发放了60万元贷款,被告周学军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同时,原告中圆公司还与被告周学军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周学军应于贷款资金实际到账当天向原告中圆公司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14400元。此后,被告吴敌与原告中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BZ-0115000201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敌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学军并未向原告中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周学军催收,但被告周学军一直拒绝偿还。截至原告中圆公司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周学军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吴敌在保证期间内也未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吴敌系原告中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本院无法联系上被告周学军、吴敌,致本院无法直接送达,遂于2016年1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周学军、吴敌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再查,原告中圆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仅主张融资服务费及逾期利息。原告中圆公司曾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了(2015)开民保字第52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周学军、吴敌银行存款61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中圆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垫付了诉前保全费361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借据、汇款凭证、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圆公司与被告周学军签订的编号为A-DK-0115000201《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周学军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学军发放了贷款,但周学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均为1.8‰,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学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被告周学军主张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仅主张融资服务费144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且贷款期限两个月的利息高于14400元,原、被告之间也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圆公司为申请诉前保全,已向本院缴纳了申请费361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36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敌与原告中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等,现该笔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中圆公司要求被告吴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学军、吴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周学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学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14400元;四、被告周学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诉前保全费3610元;五、被告吴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368元,由被告周学军、吴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洪源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