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成木与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木,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绍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3757号原告李成木,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9号H2幢1单元7-9,组织机构代码05174177-3。负责人符凯,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林,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1栋10层6号,组织机构代码68791802-8。法定代表人向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林,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9号2幢1-7-10,组织机构代码08913534-9。负责人符松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富春,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政法街金泰帝景B1栋5楼4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7928-8。法定代表人符富春,执行董事。被告王绍见,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李成木与被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基建筑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王绍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木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建基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林,被告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富春,被告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富春,被告王绍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木诉称,原告与王绍见系朋友关系,王绍见为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的股东。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因经营发展困难亟需资金,两分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至迟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15年1月8日,被告王绍见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按月息2.5%计算利息,同时注明原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借条继续有效。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再三与三被告就还款事宜磋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王绍见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2、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王绍见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0%,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8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0%,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四川建基建筑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建基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借款与四川建基建筑公司、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无关,实为王绍见个人借款或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对借款事实根本不知道。2014年3月份因王绍见与答辩人解除重庆分公司经营协议时,答辩人对重庆分公司帐户查账时获知冯军于2014年1月22日有一笔200万元的转账记录,便问及王绍见及李成木、冯军,得知是冯军借用重庆分公司的帐户过账200万元并已实际提现取走。在2014年的三张借条中,其中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实为过账行为,一张110万元未注明出具日期的借条,因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此时王绍见已不再是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应为王绍见个人借款;另外一张60万元的借条,没有相应转款凭证,应为王绍见个人借款。2、王绍见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借条时,已不再是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借条上借款人为王绍见个人,并非答辩人,该笔借款应由王绍见个人承担;3、原告明知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系王绍见独立经营、独立承担责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仍向其提供借款,原告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4、原告与王绍见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不知情,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为王绍见个人借款。被告王绍见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法设立,王绍见为负责人。2014年1月14日,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法设立,王绍见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1%。2014年,王绍见以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李成木出具三张借条,借条借款人处均有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盖章,王绍见在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其中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到李成木借款贰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到李成木借款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另一张未写明出具日期的借条主要载明“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到李成木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4年1月22日,李成木委托冯军向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汇款200万元。2014年3月4日,李成木委托冯军向王绍见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汇款80万元。2014年3月12日李成木向王绍见指定的其在中国交通银行帐户转账5万元。2015年1月8日,王绍见向冯军、李成木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冯军、李成木人民币现金480万元,按月息2.5%计算,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随时收回人民币现金。注: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14年的借款继续有效。”,借款人处有王绍见签字。王绍见认可出具2015年1月8日的借条是自愿加入成为债务人,对2014年出具的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3日,王绍见与四川建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关于解除重庆分公司承包合约的协议》,双方协议解除《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并协议变更四川建基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3月1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由王绍见变更为符凯。庭审中,李成木陈述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2日转入王绍见帐户中的85万元对应的借条是未载明出借日期的110万元的借条。王绍见陈述2014年1月22日6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对当日2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另外一张110万元的借条中,有85万元系借款本金,另外25万元是该笔本金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关于2015年1月8日借条中480万元借款本金的构成,其中285万元是最初借款本金,加上该笔借款本金一年的借款利息85万元,共计370万元,另外110万元是以370万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原告李成木对该陈述予以认可。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证明2014年1月22日冯军转入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200万元系过账行为,举示了1张收条、2份银行转款凭证和1份谈话录音。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因其他原因转入贵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行重庆两江分行帐户贰百万元,重庆分公司提现后已全部返还给我,我与贵公司重庆分公司及王绍见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和经济往来”,落款处有冯军签名,落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7月22日。冯军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落款日期应为“2014年1月22日”,“7月22日”是后来被告修改的,因200万元的借条是出具给李成木的,而转款人为冯军,冯军和李成木不能同时主张200万元,因此出具收条,并未收到200万元现金。李成木、王绍见对冯军的陈述予以认可;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1月22日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向王兰芬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向肖雨燕转款155万元。李成木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这只是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王绍见质证后认为,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兰芬、肖雨燕均为公司员工,向他们的转款不是冯军转入的200万元,是归还的所欠工程款;谈话录音主要记录了四川建基建筑公司、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李成木针对本案借款的谈话情况,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谈话录音拟证明200万元借款系过账行为及王绍见的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及按年率30%计算利息的事实。李成木质证后认为,录音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285万元的组成无异议。王绍见质证后认为,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印证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不清楚情况,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2015年9月22日,冯军、李成木将四川建基建筑公司、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王绍见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因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6年3月28日,原告冯军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冯军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谈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以下4个:1、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李成木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本金为多少。3、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4、王绍见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成木举示的2014年的3张借条显示,出借人为李成木,借款人处有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签章。王绍见作为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王绍见作为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控股股东,且持有公司印章,李成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借款。因此,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应属其借款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成木举示了相应转款凭证证明借款支付的事实。故综合借条和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李成木与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未注明出具日期的110万元的借条因王绍见2014年3月已不是公司负责人,且借款是支付给王绍见个人的,故该笔借款系王绍见个人借款的辩称,虽然借条未注明出具日期,但盖有公司印章,且该张借条对应的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2日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借款发生于王绍见任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借款虽然是支付给王绍见个人账户,但该帐户是王绍见代表公司指定的收款帐户,故该笔借款应为公司借款,本院对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2014年1月22日转入其银行帐户的200万元系过账行为的辩称,其举示了冯军出具的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和谈话录音。虽然冯军出具了收条,但王绍见、冯军均陈述因借款人为李成木,转款人为冯军,冯军与李成木不能同时主张该笔借款而出具收条,实际并未提现支付。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提现的事实。且200万元金额较大,通常应当采取银行转账等便捷支付方式,提现支付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四川建基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银行转账与冯军、李成木存在关联关系,银行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对帐户内款项的使用情况,不能达到证明冯军的转款行为系过账行为的证明目的;谈话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200万元的转款行为系过账行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为冯军于2014年1月22日转入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帐户200万元的行为系借款支付行为,并非过账行为。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李成木与王绍见恶意串通损害其的合法权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借款系王绍见个人借款,其不知情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本金金额问题。虽然2014年出具的3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金额为370万元,但李成木举示的银行支付凭证只能证明支付借款本金285万元,且王绍见、李成木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85万元的事实,谈话录音中关于借款构成部分的陈述也印证借款本金为285万元,本院结合借条金额、借款实际支付情况、李成木和王绍见关于借款本金的陈述及谈话录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其中200万元已提现支付冯军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截至目前,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欠李成木借款本金285万元属实。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李成木主张60万元的借条及110万元借条中的25万元分别是以200万元、85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一年所得的利息,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未约定利息。在2014年出具的总金额为370万元的3张借条中,除285万元借款本金存在相应转款凭证佐证外,其中2014年1月22日60万元的借条和未注明日期的110万元借条中的25万元借款,均无相应支付凭证,且2014年1月22日200万元借条的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一年为60万元,未注明日期的110万元借条中8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一年为25.5万元,分别与2014年1月22日60万元的借条金额、未注明日期的110万元借条中的25万元基本吻合。综合借条金额和借款实际支付情况、李成木、王绍见的陈述及谈话录音中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记录,本院认为李成木的陈述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依法予以采信,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成木主张按照年利率30%计算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李成木有权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王绍见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王绍见在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系在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出具给李成木的三张借条的基础上,作出归还李成木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庭审中,王绍见确认出具借条时是以债的加入的方式对李成木与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原告李成木要求王绍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川建基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四川建基建筑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分别由四川建基建筑公司和四川灏盛市政工程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绍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成木借款本金285万元;二、被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绍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成木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另85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均按年利率24%,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李成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5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共计29450元,由原告李成木负担4250元,由被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绍见负担252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成木向法院预付,被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绍见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成木2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佳 来自